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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付某(又名付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付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蔡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3日上午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付x,一直随原告生活。2003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洛阳做生意,期间被告蔡某某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后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被告负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儿子付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蔡某某在公告送达期间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婚生儿子付x由原告抚养,现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婚前或婚后的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针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付x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被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婚生儿子付x由原告抚养,现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婚前或婚后的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付某(又名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03年6月原、被告一起去洛阳做生意,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2月双方再一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五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条几一套,现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付某要求离婚,被告蔡某某亦同意离婚,对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要求抚养儿子付某,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原告付某要求抚养儿子付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自己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该行为是被告蔡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付某由原告付某抚养;

三、被告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五组合柜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条几一套归原告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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