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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丁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在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索要彩礼款x元。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多日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其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实为x元,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原告亦无因被告收彩礼而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依据,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双方有何个人财产。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书二份;3、原告照片五张;4、手机短信摘抄一份;5、证人丁××、崔××、孙××、赵××、白××出庭证言。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X路口门诊处方笺三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病治疗花医药费1013元;2、证人赵××、王××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其照片之伤和本案无关,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的内容即使是被告所发,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认为该短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多次称要和原告离婚,可以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丁××证言未提异议,丁××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和被告答辩陈述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崔××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崔××系原告之母,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此异议之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孙××证言提出异议,该证人系原告邻居,具有倾向性。被告对赵××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之堂嫂,对该证言不应采信。对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大伯,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孙××、赵××、白××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春节期间因琐事生气住其娘家不回,原告的三证人去接,被告仍坚持不回,其意思表示是“和原告离婚”,能和证据4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张处方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有无病情原告并不知晓。本院认为三张处方笺作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赵××、王××二证人证言原告认为系听说,不够属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所证内容不够具体客观,无法证明原、被告二人的感情状况,且王××称自己所证系听说,无法对抗被告所发的短信,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2日补办结婚证书。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较少。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住其娘家不回,原告及其家人去接未果,被告曾多次发短信表示和原告离婚。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婚前嫁妆有:三组合大柜子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大方桌一个、椅子六把、餐桌一个、海尔冰箱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个、被子八床、床罩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虽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加之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数额较大,原告系单亲家庭,给原告家庭的生活造致一定困难,故依法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的婚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彩礼款x元(x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丁某某的婚前嫁妆:三组合大柜子一套、三组合电视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大方桌一个、椅子六把、餐桌一个、海尔冰箱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十字绣一个、被子八床、床罩一套均归己所有;

四、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曹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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