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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1570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本案,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7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张xx。近年来,被告不懂情理,不操持家务,性情自私,不关爱家人,生活作风不检点,不维持家庭声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马牧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二人曾协议过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对其子张xx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称在当时是原告威胁自己签字,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认定,其它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相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男孩张xx。自2008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关爱家人,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生气。2009年5月22日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反悔。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六年,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沟通理解、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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