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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财政局验资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7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某惠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洪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东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文勇,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本荣,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财政局,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锡伟,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国农业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农行)因验资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某法院(2000)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发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某裕发、姜洪明,被上诉人某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文勇、蔡本荣,被上诉人某波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某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恒安公司与宁波保税区五洋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区X区五洋工业原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五洋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11月24日经市中院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案号为(1998)甬经初字第X号,确定上述两公司应归还恒安公司保证金354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两公司已履行了(略).14元。后因两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均已歇业),1999年8月25日市中院根据恒安公司的申请,中止执行该案。2000年4月24日,经恒安公司申请,市X区五洋公司开办单位鄞县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集仕港村)注册资金180万元未实际到位为由,裁定追加集仕港村为被执行人。同年8月3日,恒安公司同被执行人某仕港村经协商,由案外人某集仕港村偿还12.6万元(已实际执行(略).90元)。之后,鉴于被执行人某无履行能力,恒安公司向市中院出具了执行终结申请书。同日,市中院作出了(2000)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并已生效。

开发区五洋公司在1993年1月设某验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柏杨于同年1月11日凭盖有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小港办事处(现已并归被告开发区农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港办)业务公章的信汇凭证到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进行了验资。信汇凭证(收款通知或收款收据)第4联载明:收款单位开发区五洋公司,汇款单位集仕港村,金额180万元,汇款用途投资款,委托日期1993年1月8日,业务公章日期1993年1月11日。同日,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五洋公司已收齐投资款180万元(开办单位集仕港村现款投入,银行存款)的验资报告。

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3月18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其设某、人某、物资、债务都给原投资单位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附卷佐证:1.市中院(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保税区X区五洋公司欠原告354万元的事实;2.市中院(2000)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集仕港村X区五洋公司时180万元资金未投入及上述案件已终结执行的事实;3.开发区五洋公司验资报告书,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180万元的事实;4.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工商注销报告,证明其已注销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开发区农行对原告提供的信汇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复印件系出自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五洋公司验资档案,而根据本院对开发区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柏杨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业务公章系银行里的人某盖,且被告开发区农行在2000年5月29日所出的证明:经查询,1993年1月8日(业务公章日期为1993年1月11日)户名为开发区五洋公司,付款人某集仕港村,金额为180万元的信汇凭证,我行无此笔业务发生。被告开发区农行当时也并未提出对该业务公章有任何异议,故该凭证虽系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银行结算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农行小港办在收付双方并无实际发生往来的情况下,出具给开发区五洋公司信汇凭证,且凭证已注明是投资款,凭证用于验资目的性明显,农行小港办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损害了原告恒安公司的利益,现归被告开发区农行所有的农行小港办依法应由被告开发区农行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恒安公司放弃追索(略).10元”一节,作为原告在当时已明知农行小港办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因不宜直接追加该办为被执行人,且只有在终结该案执行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开发区农行进行赔偿,其在此前提下作出的对集仕港村放弃追索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如放弃的是实体权利,有违常理。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鉴于被执行人某仕港村确无履行能力,无法向其追索,故要求法院终结执行”,因此,被告开发区农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在当时并无验资操作规程的情况下,根据原农行小港办的信汇凭证出具了开发区五洋公司18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的验资报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开发区农行应赔偿原告恒安公司损失(略).1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开发区农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审被告开发区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把未经查证属实而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印证信汇凭证复印件真实性的材料。一审法院作为印证的三个材料其实是无法印证信汇凭证复印件确系复印自原件的事实,也无法印证信汇凭证复印件上业务公章确是上诉人某务公章的事实,更无法排除该信汇凭证复印件系五洋公司有关人某伪造、变造的可能性,所以这些印证材料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某弃的不是实体权利,这是错误的。在宁波市中级人某法院(2000)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被上诉人某安公司放弃了对债务人某个五洋公司和集仕港村X万余元债权追索的事实。假如验资机构要承担什么责任的话,那么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验资机构要承担的也是补充性质的民事责任。更何况,上诉人某并非直接的验资机构。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某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请求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某安公司对上诉人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审原告恒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审被告财政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验资的情况是真实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我方出具的验资报告并无过错;2.我方仍坚持认为恒安公司已对实体债权作了放弃。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某安公司与保税区X区五洋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结案。案号为(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两五洋公司应归还恒安公司保证金计人某币354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两五洋公司已履行了(略).14元。后因两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均已歇业),1999年8月25日本院根据恒安公司的申请,中止执行该案。2000年3月15日,恒安公司以开发区五洋公司18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投资人某仕港村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18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2000年4月24日裁定追加集仕港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年8月2日,恒安公司同被执行人某仕港村经协商,由案外人某波市镇海凯达物资有限公司代集仕港村偿还人某币12.6万元。之后,鉴于被执行人某无履行能力,恒安公司放弃对本案余额(略).10元的追索(已实际执行人某币(略).90元)。恒安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执行终结申请书。同日,本院作出(2000)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的(1998)甬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开发区五洋公司于1992年12月8日申请开业。在验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柏杨于1993年1月11日凭盖有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小港办事处业务公章(1)字样的信汇凭证第4联(收款通知或代取款收据)到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进行了验资。此联上载明:收款单位开发区五洋公司,汇款单位集仕港村,金额180万元,汇款用途投资款,委托日期1993年1月8日,业务公章日期1993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某安公司仅提供了该信汇凭证第4联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现原件已无法找到。上诉人某发区农行否认出具过该信汇凭证。同日,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五洋公司已收齐投资款180万元(集仕港村现款投入)的验资报告。但集仕港村实际并未分文投入。

原宁波会计师事务所(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因改制于1999年3月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设某、设某、物资、债务都由投资单位财政局接收。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小港办事处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小港分理处,现并归上诉人某发区农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安公司在放弃对债务人某个五洋公司和投资单位集仕港村X万余元实体债权追索的情况下,再去追索验资单位即被上诉人某政局与上诉人某发区农行补充性质的民事责任无法律法规依据。恒安公司放弃实体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经本院裁定予以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放弃了债权,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且恒安公司放弃的是整个债权,并非是对某单位或某个人某弃债权。鉴于原两个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柏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无其他证据能佐证,真实性难于确认,因此凭恒安公司提供的信汇凭证第4联复印件,要认定上诉人某发区农行出具过虚假资金证明依据尚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X区人某法院(2000)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波市X区人某法院(2000)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开发区农行应赔偿原告恒安公司损失(略).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某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被上诉人某安公司负担。(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收款人某称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帐号为(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某宁波市中级人某法院立案室。付款后将付款单复印件寄本院经二庭,并注明二审案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中

审判员刘定忠

审判员葛先国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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