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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已醉酒的戴×带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华都宾馆X房间后,强行与戴×发生了性关系,戴×因疼痛醒来,即进行反抗,两人发生抓扯,戴×身上多处受伤,被告人彭某某的手臂被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且处女膜3-4点位置破裂。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自己与戴×是朋友关系,戴×是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自己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奸戴×,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将已喝多了酒的女青年戴×带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华都宾馆X房间,趁戴×不清醒之际,将戴×的衣服脱去,强行将自己的生殖器插入戴×的阴道,戴×因疼痛醒来,即进行反抗,推、抓被告人彭某某,并将其右手臂咬伤,在戴×的反抗下,被告人彭某某停止了强奸行为。案发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且处女膜3-4点位置破裂,符合近期损伤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经过。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凌晨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华都宾馆X房间住宿情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戴×发信息告知她被人强奸了,她赶到戴×所在的学校后,姓彭某男子来了,她就和戴×一起与姓彭某男子谈如何解决戴×被强奸事宜,姓彭某男子承认与戴×开了房,还脱了戴×的衣服,愿意承担1万元的赔偿款。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2日早晨7时许,他到了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华都宾馆X房间,看见彭某某身上和手臂上有伤,彭某某讲是被戴×抓伤和咬伤的,并证明她看见床上有一点血迹的事实。

5、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1日晚,她喝多了酒后被彭某某带至宾馆房间,被告人彭某某趁她昏迷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她因疼痛醒来即反抗,抓扯了被告人彭某某,并咬伤了被告人彭某某手臂的事实。

6、住宿登记和被告人彭某某带戴×进房间的视频资料。

7、被害人戴×和证人李某乙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

8、被害人戴×的伤情照片和被告人彭某某的手臂被咬伤后的照片。

9、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戴×的伤情情况。

10、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讯问的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彭某某时未有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

11、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强行与戴×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戴×清醒后推他和咬伤他右手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使妇女无法抗拒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戴×是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戴×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戴×喝多了酒而不清醒之际,强行与被害人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彭某某虽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但其采取使被害人戴×无法抗拒的手段,违背了被害人戴×的性交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刘志强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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