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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郑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人保财险宁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军,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娄某某诉郑某某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郑某某、人保财险宁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5线济阳镇X村南,因道路施工,豫x号车靠左侧通行,致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孟桂花在躲让过程中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娄某某被货车轧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桂花及乘车人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住院170天。后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胡某某的意见除与被告郑某某的意见一致外另辩称:依法计算赔偿款。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责任;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x.9元;6、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抢救时的输血费用为2658元;7、商丘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系六级伤残。

被告郑某某、胡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郑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原告6级伤残过高,不应有护理。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对被告郑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由被告胡某某管理、经营的豫x号(豫x挂)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到S325线济阳镇X村南,因道路施工,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号车靠左侧通行,致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孟桂花在躲让过程中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乘车人娄某某被货车轧伤。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桂花及乘车人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娄某某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及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开放性右挠骨及第1掌骨骨折;3、右手拇、食、中小指未节缺失;4、右手环指中远节指体缺失;5、右膝部外伤,共住院170天,花医疗费用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下同),2008年10月8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护理依赖为护理2级。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没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管理、经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为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承保了豫x号肇事车辆,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元;2、误工费4448元(自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10月7日每日按26.12元计算);3、护理费4440元(按170天计算。每天26.12元);4、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170天计算,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x元(按10年计算,每年3851.6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按1人护理,计算10年,每年385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x元,以上7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娄某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徐建军

审判员宋立新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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