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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美国国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26日起担任被告企业市场行销及业务办公室副总裁。200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XX生活园区购买公寓申请表》,申请购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购房申请于2007年9月14日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XX的签字批准。2008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负责房屋买卖LQ部门员工袁XX发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通知原告可以购买上述房屋,购房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5,898元,并列明了具体购买程序。原告根据该邮件的指示,于2008年7月17日取得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审批单》,确认了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营业税共计338,064.4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将338,064.40元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营业税的收据及《收款通知单》。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买卖合同文本费700元。之后,被告无任何理由停止了与原告继续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就房屋买卖事宜向被告负责房屋买卖LQ部门员工袁XX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事宜。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与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房屋买卖事宜已经形成了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房屋的买卖行为,被告应与原告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原告支付的购买房屋的剩余房款,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并承担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原告购房的程序:先由原告填写《XX生活园区购买公寓申请表》,于2007年9月14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审批,再由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填写《房屋买卖合同审批单》确定房屋的坐落、总价、面积、首付款、营业税等内容,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及营业税等,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签署“购屋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未签署上述补充协议,双方亦未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上述购房流程可见,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向被告申请购房,系劳动服务期限内的特殊待遇,基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同时,其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亦应明知。故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系原、被告双方的内部房屋买卖关系,这种关系与履行劳动合同密切相关,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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