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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沈某某以做生意、开公司及还债为由,向两原告借款,至2009年止尚欠人民币(以下同)176万元借款未还。沈某某为此于2009年12月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和《承诺书》,承诺出卖房产还债,但到时分文未还。两原告认为:沈某某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由于沈某某所负的该项债务发生在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现要求沈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76万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本人确实向李某某、张某某借款还债,连本带息共计176万元,本人也确实出具了《收条》和《承诺书》。该期间,本人一直未回家,故王某某对本人借款之事不知道,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本人认为,本人愿意承担176万元的债务;由于该债务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应承担。本人现愿意返还原告176万元,并由本人对此独自承担责任,王某某与此无关。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2005年起,沈某某就一直未回家,不负担家庭开支。本人对沈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借款之事不知情。2009年12月21日,本人与沈某某协议离婚。本人认为,沈某某借款之事,本人不知道,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故不同意对此承担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

2009年12月1日,沈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x.00)借款人沈某某”。同日,沈某某还向李某某、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x.00)收款人沈某某”。

2009年12月13日,沈某某再次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李某某我把华发路X弄X号X楼X二室一厅90平米左右挂牌买掉,还李某某人民币,在2009年12月X号到2010年1月X号一个月左右。承诺人沈某某”。

2009年12月21日,沈某某、王某某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李某某和张某某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王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书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某某、张某某表示:借款发生在2005年至2009年11月期间;2009年10月之前才知道沈某某不回家居住的情况,但借款是发生在此之前,即沈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坚持认为应属沈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王某某表示,2006年,张某某曾以沈某某欠钱未还为由,与沈某某打过架,之后沈某某还清了欠款。张某某则表示,该事情确实发生,但发生时间为2007年。

李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及来源,于庭审后补充提供了:

1、2009年9月29日,李某某、张某某与某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两人出借给沈某某的借款中有63万元即来源于该贷款;

2、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帐分两次支付给夏某某的共计40万元银行凭证及署名夏某某的《证明》,证明这些钱款即是李某某出借给沈某某的部分借款,其中30万元用于替沈某某返还欠其他人的借款;

3、2009年11月,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出具的一份《担保书》及总额92万元的李某某出具给案外人的10张《借条》,证明李某某出借给沈某某的借款中有92万元即来源于李某某向他人的借款,并由某某公司为李某某作担保;

4、2009年12月11日,李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李某某为了借钱给沈某某而向案外人借款,为了返还这些案外人的欠款而出卖了房产;

5、张某某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0月患重病而急需用钱。

沈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知道。

王某某为证明与沈某某的婚姻状况,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沈某某自2005年起就不回家居住。

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明》有异议,表示内容不属实。

关于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直接联系,现沈某某、王某某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明》,由于李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张某某主张的沈某某所负债务,是否是沈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方面,本案所涉借款金额高达176万元,对此李某某、张某某仅提供了沈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无任何有效、直接的证据证明钱款直接交付于沈某某,且李某某和张某某关于借款来源和交付情况等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李某某、张某某于庭审后补充陈述了借款来源、交付情况,并提供了一些材料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两人的陈述,他们为借钱给沈某某或为沈某某还债,将自有房产抵押或向多名案外人借款,两人因此对多名案外人背负债务,并为了偿还这些债务而最终出卖了自己的房产。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沈某某与两人之间存在不同寻常的关系,两人的这些陈述本身就存在常人无法理解的不合理之处。

2、根据王某某陈述及张某某的自认,本院可以认定,2006年或2007年,张某某曾因沈某某欠钱不还而与沈某某打过架。既然双方曾为借款之事发生过如此大的纠纷,李某某、张某某还会在此之后出借大额款项给沈某某,并不惜将自己的房产抵押或出卖,向多名案外人借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

3、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其于2009年10月患重病,而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前述材料大多形成于2009年11月、12月即张某某患病之后,本院无法相信,张某某患病之后,李某某、张某某会为了借款给沈某某,再向多名案外人借款或出卖自己的房产。

第二方面,由李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可见,沈某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自2005年起发生,而大多数借款均发生在2009年9月(40万元)、11月(92万元)。王某某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则印证自2005年起的沈某某不回家居住的不正常婚姻状况。更何况,李某某、张某某也自述,他们于2009年10月之前就知晓沈某某不回家居住的情况。两人既然对此已知晓,却在沈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13日出具《借条》、《收条》和《承诺书》时,并未要求王某某签字确认,同样存在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李某某、张某某主张本案债务用于沈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王某某对此有异议,并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沈某某对本人负有该项债务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76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计1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蔚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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