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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原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现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查室正科级督学,中共党员,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略)—29。2008年6月13日经提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同年6月14日,因涉嫌受贿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国、杨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从2000年至2008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建工程、教师调动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40余次在其住所、办公室等场所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武装部纪委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本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收受吴某某的贿赂款只有3000-5000元;收受胡某某的贿赂款只有5000元;没有收受过杨某珠和尹跃平的贿赂款。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殷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武装部纪委办案点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且被告人李某甲清退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殷某某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珠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600元及尹跃平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但该二笔指控只有杨某珠、尹跃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未作供述,故该二笔指控均只有孤证,属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7年,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公司经理吴某辉为了从教育系统获得工程承建项目和亲属工作调动,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吴某辉因此获得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马龙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承建权。其妹吴某梅从乡下调进县城,吴某某转正。具体如下:

1、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收受吴某辉为揽到承建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2、2006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收受吴某辉为揽到承建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3、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收受吴某辉为揽到承建马龙中心校教学楼等工程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4、2005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所,收受吴某辉为帮助吴某某工作转正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5、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县X镇物质局“好运来”洗脚店,收受吴某辉为了其妹吴某梅调进县城以及结付工程款所送现金人民币x元。

(二)2005年至2006年,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吴某为了从教育系统获得工程承建项目,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及x元支票,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吴某因此获得了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民族教育大楼的承建权。具体如下:

1、200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吴某一同开车去陇城,在车上,吴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延长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公司签定的教育宾馆经营合同经营期限2年,以及结付该公司承建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教育大楼工程款,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2、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更名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收受吴某委托该公司副经理吴某海,为感谢李某甲帮助解除该公司与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签定的教育宾馆经营合同,以及结付该公司工程款所送两张各为x元的现金支票。李某甲将两张支票带回家后交给其妻舒丽华。舒丽华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先后两次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将两张支票共计x元取出,之后舒丽华将该款用于购买门面。

(三)2000年至2007年,杨某江、肖某某、李某乙、张某丙、贺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为了在教育系统获得工程,在被告人李某甲的住所或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如下:

1、2000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过生日,包工头杨某江(又名杨某章)为今后能在教育局系统揽到工程,在李某甲家中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2003年4月,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杨某江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杨某江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为此杨某江获得了坪坦中心校教工宿舍楼、临口中学学生宿舍楼的承建权。

2、2001年春节至2007年6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包工头贺某某先后6次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为此贺某某获得了播阳中学教学楼、县溪中心校学生宿舍楼、临口中心校教学楼、菁芜洲中心校教学楼等工程的承建权。

3、200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包工头李某乙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为此李某乙获得通道侗族自治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承建权。2008年春节前,为结算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款,在李某甲的办公室,李某乙又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4、2005年元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包工头罗某某为感谢在承建金荣光彩一校工程中的关照,送给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李某甲收受后,于2005年元月19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城中储蓄所将卡中的8000元全部取出,据为己有。

5、2005年7月和2007年6月,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为感谢李某甲帮助解决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认可张某丙的老帐、揽到双江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以及了结前期工程款,张某丙两次共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每次x元。

6、2006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为感谢在承建牙屯堡金殿小学综合楼、播阳中心校教学楼等工程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包工头王某某先后5次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

7、2007年4月,为结算承建溪口中心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款,在双江镇“祥和酒家”,包工头肖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四)2005年至2008年,在全县教师调动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里,办公室收受吴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吴某己、陆某、石某庚、唐某某、胥某某、李某辛、吴某壬等人现金人民币x元。具体如下:

1、2005年8月中旬,吴某某为其表妹杨某某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收受后,杨某某因此从马龙乡中心校调进通道侗族自治县一完小工作。

2、2005年7月或8月,胡某某为其妻子吴某某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甲收受后,吴某某因此从县X镇中心校调进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中心校工作。

3、2006年7月,李某丁为其妻子张某某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李某甲收受后,张某某因此从溪口镇中心校调进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工作。

4、2006年8月,李某戊为自己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后,李某戊因此由牙屯堡镇中心校副校长提升为江口乡中心校校长。

5、2006年7月,吴某己为其妻子陈某某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后,陈某某因此从牙屯堡镇中心校调进双江中心校工作。

6、2006年8月20日,陆某为自己调进县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门口,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后,陆某从牙屯堡中学调入城关中学当校医。

7、2007年春节后,石某庚为其妻子郑某某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后,郑某某因此从木脚中心校调进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工作。

8、2006年10月,唐某某为其儿子唐某安排工作并转正,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李某甲收受后,唐某因此被安排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四中任教并转正。

9、2008年春节,胥某某为其妻子石某好解决借调到县教育局编制问题,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

10、2008年春节,李某辛为自己借调到县教育局工作,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800元,李某甲收受后,李某辛因此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四中调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工作。

11、2005年春节前,吴某壬为自己调进县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家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收受后,吴某壬因此从坪阳中心校调进双江中心校工作。

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武装部纪委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辉(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公司经理)证实:2005年至2007年,吴某辉为了从教育系统获得工程承建项目和亲属工作调动,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吴某辉因此获得了通道侗族自治县城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通道侗族自治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马龙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承建权。其妹吴某梅从乡下调进县城,吴某某转正。

2、证人吴某癸证实:为了帮吴某某转正,确实让吴某辉送人民币x元给被告人李某甲。

3、证人吴某(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证实:2005年至2006年,吴某为了从教育系统获得工程承建项目,先后2次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及x元支票,被告人李某甲均予以收受。吴某因此获得了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民族教育大楼的承建权。

4、证人吴某海(通道侗族自治县峥嵘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证实:在吴某的安排下,吴某海自已确实得送了二张各人民币x元共计x元的支票给被告人李某甲。

5、证人舒丽华(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证实:吴某确实得送了二张各人民币x元共计x元的支票给被告人李某甲。

6、证人杨某江(又名杨某章,建筑包工头)证实:2000年12月至2006年3月,杨某江先后三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为此杨某江获得了坪坦中心校教工宿舍楼、临口中学学生宿舍楼的承建权。

7、证人贺某某(建筑包工头)证实:2001年春节至2007年6月,贺某某先后六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为此贺某某获得了播阳中学教学楼、县溪中心校学生宿舍楼、临口中心校教学楼、菁芜洲中心校教学楼等工程的承建权。

8、证人李某乙(建筑包工头)证实:2005年10月和2008年春节前,为获得通道侗族自治县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的承建权和结算青少年活动中心工程款,李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

9、证人罗某某(建筑包工头)证实:2005年元月,罗某某为感谢在承建金荣光彩一校工程中的关照,送给李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内有8000元现金,李某甲将卡内8000元现金取出后将卡还给罗某某。

10、证人张某丙(建筑包工头)证实:2005年7月和2007年6月,为感谢李某甲帮助解决张某丙的老帐、揽到双江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以及了结前期工程款,张某丙二次共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每次x元。

11、证人王某某(建筑包工头)证实:2006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为感谢在承建牙屯堡金殿小学综合楼、播阳中心校教学楼等工程的关照,王某某先后5次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

12、证人肖某某(建筑包工头)证实:2007年4月,为结算承建溪口中心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款,肖某某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3、证人吴某某证实:2005年8月中旬,吴某某为其表妹杨某某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

14、证人胡某某证实:2005年7月或8月,胡某某为其妻子吴某某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15、证人李某丁证实:2006年7月,李某丁为其妻子张某某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

16、证人李某戊证实:2006年8月,李某戊为自己能升职,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7、证人吴某己证实:2006年7月,吴某己为其妻子陈某某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8、证人陆某证实:2006年8月20日,陆某为自己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19、证人石某庚证实:2007年春节后,石某庚为其妻子郑某某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20、证人唐某某证实:2006年10月,唐某某为其儿子唐某安排工作并转正,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

21、证人胥某某证实:2008年春节,胥某某为其妻子石某好解决借调到县教育局编制问题,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证人李某辛证实:2008年春节,李某辛为自己借调到县教育局工作,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800元。

23、证人吴某壬证实:2005年春节前,吴某壬为自己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对非法收受上述行贿证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侦察阶段及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

三、书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组织部的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证明、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相关任职文件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李某甲系1987年6月入党,系中共党员;系通道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于2000年4月18日至2008年3月6日任通道侗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现任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督查室正科级督学,系国家工作人员;于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通道城关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合同、县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及马龙中心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均系吴某辉任公司经理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3、通道民族教育档案馆招商合同、补充合同书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系吴某任公司经理的通道县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

4、溪口中心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系建筑包工头肖某某承建。

5、通道侗族自治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系建筑包工头李某乙所在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

6、菁芜洲镇中学修建师生炒菜食堂合同、双江镇中心小学食堂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系建筑包工头张某丙承建。

7、播阳中学教学楼、播阳中学学生宿舍楼、县溪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临口中心校教学楼、菁芜洲中心小学教学楼等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系建筑包工头贺某某承建。

8、牙屯堡镇金殿学校综合楼、播阳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系建筑包工头王某某承建。

9、金荣光彩一校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工程系建筑包工头罗某某承建。

10、双江镇中心校学生宿舍楼、坪坦中心校教工宿舍楼、临口中学学生宿舍楼等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上述工程系建筑包工头杨某江(又名杨某章)承建。

11、从罗某某家提取的罗某春的储蓄存款存折、中国农行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5年1月19日有人从罗某春户头取走人民币8000元。

12、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戊、陈某某、陆某、石某某、郑某某、吴某壬、吴某某等人的教师调动通知存根证实上述人员的工作调动情况。

13、唐某工资转移介绍信和编制计划申报审批表证实唐某工作转正情况。

14、有关被告人李某甲主要受贿地点相关照片、行贿人所建的教育局宾馆、县幼儿园等建筑工程照片以及用受贿赃款购买的门面相关照片经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质证属实。

15、被告人李某甲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缴纳赃款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x号]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收赃款均已缴纳。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在本案中,证人吴某某证实只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按照数额就低规则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该笔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3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证人胡某某证实只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人李某甲该笔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50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x元;证人李某辛证实只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800元,故被告人李某甲该笔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2800元,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龙开武为其妻子石某某调进县城,送给被告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元,但该笔指控只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传来证据石某某的证言,石某某只是听说龙开武送过钱,且其证实的数额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又不一致,而直接证人龙开武矢口否认送过钱,故该笔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春节和5月,杨某珠为其女儿杨某西调进县城,先后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6600元及2007年8月下旬,尹跃平为其妻子吴某先调进县城,送给李某甲现金人民币6000元。但该二笔指控只有杨某珠、尹跃平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未作供述,故该二笔指控均只有孤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邓某某、殷某某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武装部纪委办案点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且被告人李某甲清退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邓某某、殷某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二、受贿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黎明

审判员曾方毅

审判员杨某友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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