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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铁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某某,该局大口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宁某甲,男,7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乙,女,42岁。系宁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松,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乙、韩纯民,证人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宁某甲住宅东边有一块空地,铁某某等村民承包后种菜使用,宁某甲没有承包使用。2008年5月28日下午,铁某某与丈夫温某某在宁某甲家东边的菜地里种菜时,宁某甲不让种,说轮到自家种了,宁某甲用锄头把铁某某地里的玉米苗、葱推倒了一片,铁某某与宁某甲发生口角后铁某某去夺宁某甲手里的锄头,两人相互争夺、推拉过程中,铁某某将宁某甲推倒在地上致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宁某甲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宁某甲已七十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铁某某故意伤害六十周某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提交了答辩状。

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同组曹某某等7家村民共同承包本村X组经济地,期限为5年,2003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1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和丈夫温某甫在自家承包的经济田里种葱,本村宁某甲用锄头毁坏原告的葱,原告上前夺宁某甲手中的锄,在夺锄时,宁某甲滑倒在地,宁某甲歇了一会儿,站起来再次用锄将原告地里种的玉米和黄瓜毁坏了一大片,原告喝斥宁某甲,宁某听,原告去夺宁某甲手中的锄,宁某甲再次倒地,后原告和丈夫就回家了。2008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六十周某以上的人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错误,遂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撤销被告的错误决定书,偃师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做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送达了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以故意伤害六十周某以上的人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仍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宁某甲住宅东边有一块空地,铁某某等村民于七年前承包后种菜使用,宁某甲没有承包使用。2008年5月28日下午,铁某某与丈夫温某某在宁某甲家东边的菜地里种菜时,宁某甲不让种,说轮到自家种了,宁某甲用锄头把铁某某地里的玉米苗、葱推倒了一片,铁某某与宁某甲发生口角后铁某某去夺宁某甲手里的锄头,两人相互争夺、推拉过程中,铁某某将宁某甲推倒在地上致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宁某甲、铁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宁某甲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和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二、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08年5月29日,我局大口派出所接宁某甲报案,称自己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在大口乡X村被温某某、铁某某打伤。当日大口派出所受案并进行调查。2008年6月13日查清案件事实后,我局大口派出所分别向宁某甲、铁某某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宁某甲没有签字,铁某某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8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因宁某甲已年满七十周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铁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审查后认为对宁某甲拘留五日,但因宁某甲已年满七十周某,不执行行政拘留,也不并处罚款,有失公平,以殴打他人对铁某某进行处罚明显不当。2008年10月20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我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宁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宁某甲已年满七十周某,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宁某甲受伤系铁某某将其推倒在地上致伤,宁某甲又是六十周某以上的人,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12月2日宁某甲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2009年1月12日铁某某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我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因此,我局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对铁某某、宁某甲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宁某甲述称:我同意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铁某某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某甲住宅东边有一块空地,铁某某等村民承包后种菜使用,承包期至2008年6月1日止。2008年5月28日下午,铁某某与其丈夫温某某在承包的菜地里种菜时,宁某甲以该地承包到期为由,阻止铁某某夫妇种菜,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宁某甲遂用锄头把铁某某地里的玉米苗和葱推倒一片,铁某某上前与宁某甲夺锄,两人在相互争夺、推拉过程中,铁某某将宁某甲推倒在地上致伤。当天宁某甲即打电话向偃师市公安局报警,该局大口派出所干警遂赶到现场对宁某甲的伤情和铁某某家被毁坏的玉米苗和葱进行了拍照,次日上午,宁某甲又到大口派出所递交了报案材料,称自己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在本村被温某某、铁某某打伤,当日大口派出所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宁某甲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7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宁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分别向宁某甲、铁某某告知了将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宁某甲没有签字,铁某某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08年6月27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因宁某甲已年满七十周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铁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市政府审查后认为,被告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宁某甲拘留五日,但因该已年满七十周某,又不予执行,也不并处罚款,有失公平;以殴打他人对铁某某进行处罚也明显不当,遂于2008年10月20日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2008年11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宁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因宁某甲已年满七十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对铁某某故意伤害六十周某以上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12月2日宁某甲向洛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对宁某甲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2日铁某某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该局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宁某甲、原告铁某某和证人温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笔录,还提供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某甲伤情检验鉴定书,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宁某甲受伤和铁某某家葱、玉米苗被损毁的照片、铁某某、宁某甲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给铁某某和宁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偃师市人民政府偃政复决[2008]X号和[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吕某某、曹某某、周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和周某某出具的周某某、铁某某等人承包宁某甲住宅东边空地费用的收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铁某某与第三人宁某甲因承包经济地问题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宁某甲拿锄毁坏原告铁某某家财物的侵害行为在先,但原告铁某某在明知与六十周某以上的宁某甲夺锄会造成宁某伤害的情况下,仍与宁某甲抓着锄把互相争夺、推拉,并将宁某甲推倒在地,从而造成宁某甲轻微伤的后果,铁某某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所以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根据双方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第三人和原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关于铁某某没有对宁某甲进行殴打,也没有对宁某甲进行伤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对原告承包经济地中的蔬菜和庄稼进行毁坏具有过错,但原告因邻里之间的琐事而采取不当的方式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阻止,从而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以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所以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对原告铁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偃师市公安局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铁某某的处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献国

审判员:张惠玲

审判员:石宗平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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