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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达飞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冬,广东太平洋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

法定代表人费利普·布朗歇(x),该公司集团法务处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与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克(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灿明(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承揽的土耳其电站建设项目的设备运输保险人。被保险人于2008年7月30日委托被告承运自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至上海的电站设备(发电机转子)一件。承运该设备的船舶为“x”轮,设备装载于开顶框架集装箱中,被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清洁提单。2008年9月10日船舶抵达上海洋山港。货物卸载并办理清关手续后,再由卡车运送到济南电机厂。在卡车卸货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箱外部遮盖的苫布破损,包装用的铁皮箱严重生锈。打开包装箱后,发现转子上包裹的塑料布破损,转子遭受严重水湿。以上情况表明,货物在海运途中收到撞击,导致防水材料破损,进而货物进水受损。经各方专家和检验师共同检验、检测,确认转子绝缘性能受损,主要原因为转子内部进水及受撞击。转子进行修理产生了高额检验费、修理费损失。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履行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管货义务,因此被告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983,455.2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损检验费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货损检验费未确定为由撤销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运抵洋山港,直到10月7日原告才提取货物,经长途卡车运抵济南工厂检验后认定货损,故不能排除涉案货物的货损是发生在码头堆场期间或者陆路运输期间。其次,由于涉案货物是放在开顶框架集装箱上,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由于固定不充分导致内防水包装破裂,进而产生水损。再次,原告未证明水损的金额。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回运期间,但是货物在出运时已经损坏,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未区分水损和出运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金额低于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海运提单,用以证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货损通知,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在发现货损后,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通知以传真的形式,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而根据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货损的检验自10月8日就开始了。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于2009年10月8日运抵济南,10月9日打开包装箱后发现湿损再通知承运人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货物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价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货物出运时所有设备的价格,而不是涉案回运电机设备(转子)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转子的保险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

证据四,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关于受损转子修复及相关运费理算表的补充说明,用以证明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货物受到水损以及受损的程度和修理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公估报告的部分结论有异议,报告对涉案货物在承运过程中因外力撞击导致货物发生位移、内包装破裂的推测没有基础事实,造成货损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货物内包装固定不够,海运过程中因不能避免摇晃,才导致防水层磨破进水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检验人对货物受损情况及原因进行的分析,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五,保险单、保险赔款支付凭证、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是被保险人,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订舱确认、提单,用以证明托运人x.A.S.向被告订舱,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整箱交接,被告接受订舱后出具提单。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照片打印件五张,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托运人工厂装载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照片可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港包装完好,货损是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起运港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起运港堆场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照片拍摄的地点、时间以及拍摄的原因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照片本身也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四,集装箱积载图,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运输途中一直堆存于甲板下的最上层。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即使集装箱是装在甲板下,根据集装箱积载图的记载,中途至少有两次换箱,无法排除换箱过程中遭受雨淋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该证据取自计算机可以自行修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理货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开顶框架集装箱从船上卸下时所装载的铁皮箱完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货记录中记载x,说明集装箱在承运期间受到撞击,从而导致集装箱的挡板损坏。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理货记录的记载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从船上卸下时集装箱挡板有破损。

证据六,上海冠东集装箱码头集装箱进出场记录,用以证明进场和出场时涉案开顶框架集装箱上装载的铁皮箱完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集装箱在卸船时就已经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出场记录上记载,涉案集装箱为状态为“原残”,其与被告提交的理货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集装箱出场时受损。

证据七,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存查联,用以证明承运人于2008年9月10日签发提货单,之后货物发生风险归属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提货单上并未记载签发提货单时间,只有船舶预期到港时间。本院认为,该提货单系复印件,且仅记载船舶预期到港时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5月期间,包括涉案货物(转子)在内的一套发电机设备自上海起运至目的港土耳其,由于出运途中涉案货物受损,收货人x.A.S.拒收并要求运回检查。

2008年7月30日,被告签发了提单号为x的清洁提单承运涉案发电机设备(转子)自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至上海的海上运输,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x.A.S.,收货人和通知方是中国机械公司,集装箱号为x,货物重量为35,700公斤。7月29日,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国机械公司,承保提单编号为x,货物项目为发电机设备(转子),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9月10日,涉案船舶抵达上海港,10月7日集装箱提离港区通过卡车运往济南电机厂,10月8日晚,装载集装箱的卡车抵达济南电机厂门外,10月9日运输涉案发电机设备(转子)的卡车进入济南电机厂发电机分厂开始拆箱。同日,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师和原告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出运船舶的船东保赔协会代表以及检测单位代表等进行联合查验。

2009年6月30日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根据现场检验的情况反映,车辆进入济南电机厂发电机分厂时,装载涉案货物的铁皮箱上用苫布遮盖,铁皮箱与集装箱之间的固定钢丝绳有锈迹。铁皮箱完整但锈蚀,箱内转子两端上下垫木受压破损严重,底部三块垫木励端有一块明显的通风齿的压痕,转子表面包裹的防水塑料包装多处破损,有大量的水从底部流出,经用硝酸银溶剂测试为非海水。经外观、机械、电气(主要测试了转子的绝缘性)检测后,公估人认定涉案货物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涉案货物自上海出运至土耳其过程中因重物压力造成包装箱破裂,转子表面存在多处划痕、凹痕或撞击痕迹;二是涉案货物自土耳其回运至上海的过程中因遭遇外力撞击进而导致防水内包装破损,同时由于装载转子的铁皮箱本身不具备密封防水的性能,因此在遇水后经破损的内包装渗入转子,从而造成转子绝缘性能恶化,最终因转子的匝间绝缘性无法恢复导致货损。其中,因涉案货物出运时遭到重压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80,834.53元,因涉案货物回运遭到水损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3,907,165.46元。

涉案货物在回运起运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装箱由托运人完成,装箱时托运人在涉案货物外层包裹了数层塑料防水薄膜,货物吊装入铁皮箱后,前后两端用枕木固定。整个铁皮箱安置在涉案开顶框架集装箱上,铁皮箱外部未作任何警示标志。涉案集装箱由被告提供,在货运运抵上海港卸货过程中发现集装箱挡板有损坏。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中国机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1,983,455.2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在中国境外,被告系境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处理涉外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纠纷,故本院确定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国法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的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二)造成货损的原因;(三)货损的金额以及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的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在本案中,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国机械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收货人中国机械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货损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土耳其起运港的照片可以确认装箱时转子的内包装完好,装入铁皮箱后用枕木进行了固定,当货物回运上海,再经陆路运输运抵济南发电厂后发现货物内包装破损遭受水损。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分析,涉案货物系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受外力撞击导致防水包装破损。而涉案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受载涉案货物时状况良好。但在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港时被发现挡板损坏,据此可以推定涉案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受到外力撞击,涉案货物的受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此外,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货物于2008年9月10日到达上海,10月7日收货人从堆场提货。被告即使在此之前向收货人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被告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收货人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因此,被告关于提货单开具之日责任即终止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货物损失发生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期间,公估公司根据当时了解的情况,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运输货物的卡车在上海至济南的陆路运输期间发生过碰撞和进水。综上,本院认为货物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二、关于造成货损原因的争议

被告主张货物受损完全是因为自身包装问题,由于未尽到充分固定义务,因海运过程中船舶正常摇晃致铁皮箱内货物发生位移,磨破内层防水包装导致货损,而且根据公估报告记载,货物运抵目的地后铁皮箱并没有碰撞的痕迹,从而进一步证明在海运过程中没有碰撞。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装箱时包装完好,也无受水损的迹象。涉案集装箱运抵上海送至工厂后,原告委托北京华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的受损状况进行检验,华信公估公司也根据查勘和检验的情况出具了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报告并未提到因固定不足造成货物位移的可能性,而且铁皮箱放置于框架集装箱上,铁皮箱两端并非与集装箱两侧的挡板紧靠,即使集装箱在装载、吊装过程中受到外力撞击,也不一定造成铁皮箱受损。况且,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根据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对集装箱的批注以及集装箱码头的出场记录显示“原残”可以证明集装箱出场时挡板有所损坏。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集装箱并未受到外力撞击,货损是因货物固定不充分造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还主张涉案货物对防水有很高的要求,但是托运人未妥善包装,外包装采用了不防水的铁皮箱,内包装仅用了防水薄膜,因此,承运人应对货损免责。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用防水的薄膜进行整体包裹,然后放入不防水的铁皮箱内,货物两端用枕木及钢槽上下固定。本院认为,涉案货物为发电机转子,托运人明知其对防水性有很高的要求,但是内包装仅采用防水薄膜,外包装铁皮箱又不具有防水性,未尽到妥善包装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承运期间托运人在铁皮箱上加盖苫布用以防水,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庭审调查,托运人也未向承运人声明涉案货物对防水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未妥善包装是造成水损的原因之一。

三、关于货损的金额以及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公估报告记载,公估师在联合查验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包装、外观、机械、电气等四个方面的检查来确定货损的情况,并对受损货物的情况做了针对性试验,从而得出了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所列受损的维修部位与检验情况相互吻合,被告在庭审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因水损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165.46元。

涉案货物的货损是由于集装箱承运期间受到外力冲击导致固定枕木松动、货物在铁皮箱内发生位移造成防水内包装破裂,而涉案货物的包装又没有做到足够、谨慎的防水措施,从而致使水进入货物内部产生损失。托运人妥善包装和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是导致货物损失的共同原因。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鉴于本案中货物损失系因水进入转子内部造成绝缘性能恶化,而未尽包装义务是造成水损的主要原因,因此,承运人就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30%,为人民币1,172,149.64元。

被告主张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该金额低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涉案货物的损失,承运人可以享受限制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损害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货物毛重计算,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本案中,涉案货物为1件,重量为35,700公斤,两者中以较高为准,共计71,400计算单位。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赔偿的日期,按照起诉当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为1:10.7914,被告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70,505.96元,对原告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保险赔付之日即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被告主张过货物损失,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770,505.9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51.10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851.91元,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负担人民8,799.19元,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达飞轮船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裔文君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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