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42岁。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姜某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焦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17时40分,二原告之子李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X镇X路口西300米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被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无牌翻斗车尾部相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向二原告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协议,在没有告知二原告,征得二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任某某赔偿被告黄某x元,剥夺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抚养费7603.1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子女及本被告都参与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经二原告及其子女同意的,由本被告签字认可。二原告均是退休干部,有退休金和生活来源,对其抚养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同一性质,如果请求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李某死亡后本被告支付了一定的丧葬费应予扣除。被告任某某给付的赔偿款x元由本被告持有。

被告任某某辩称,李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本被告与被告黄某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所有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后本被告又与被告黄某达成补充协议,就赔偿款的项目进行了说明,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外,余款本被告从道义上给付李某之女的抚养费,并不涉及李某的其他家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是原告李某某、焦某某的儿子、被告黄某的丈夫。李某和被告黄某生育一个女儿李某璐(现在大学学习)。原告李某某、焦某某均是国家退休干部。

2008年11月4日,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张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S333线汝南县X镇X路口西300米处时,撞在前方同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李某驾驶的无牌翻斗车(车主为被告任某某)的尾部,致使李某死亡,机动三轮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11月7日,被告黄某、任某某在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就赔偿事宜签订调解协议,内容是:车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丧葬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李某之女李某璐)生活费x元、车辆损坏修理费3984.6元等共计x元,以后双方互不纠缠。现该款由被告黄某持有。李某死亡后,被告黄某支付丧葬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双方一致之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某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死者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05元,计算20年,计款x元;②丧葬费,按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二被告在协议时按4:6划分责任某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4(x.05元20年×40%=x.4元)、丧葬费应为4200元(x元×40%=42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黄某、任某某就李某死亡赔偿所达成的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数额及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黄某作为死者李某的妻子,有权利就赔偿一事参加调解,并签订协议,被告任某某有充分理由可以相信被告黄某已代表二原告,征得二原告同意,且任某某赔偿的款项符合法定赔偿标准及项目,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任某某已就赔偿款实际履行,且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纠纷主要是二原告与被告黄某因亲属死亡后的赔偿款分割问题之间所发生的。死者李某是二原告与被告黄某的亲人,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身亡,给双方的身心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痛。二原告老年丧子,更要经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切肤之痛,双方共同丧失的是天伦之乐,心灵、精神上承受的打击无以言表,都是值得同情的。二原告和被告黄某本应该在承受不幸之后互相关怀、互相体谅,从人生的阴影与不幸中尽快解脱出来,但在亲人丧生后却因分割财产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进而走上法庭,对簿公堂,令人痛心。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与误解,更加固执己见,仍不能求同存异,互谅互让,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这样,无论法官如何裁判,无论原、被告能从李某的死亡赔偿款中分割得到多少数额,原、被告间曾经有过的亲情和信任某不可避免地因纠纷和诉讼而被冲淡乃至逐渐消失殆尽。金钱换不来更不可能替代亲情,这正是有善良本性的人们不愿看到的结局。但法官毕竟不能拒绝裁判,在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必须依照事实和法律给双方当事人一个结论。同时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冷静地反思自己在这场反目成仇的纠纷中的过失,反思自己的得与失,最终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亲情得以修复。

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是二原告和被告黄某及李某和黄某的女儿。二原告是国家退休干部,享受有国家给付的退休金,所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规定,死者李某和被告黄某之女李某璐已是成年,现正在大学接受教育,也不符合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被告任某某从道义上自愿赔偿其生活费x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与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美德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为李某璐享有,他人不得分割。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李某和被告黄某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被告任某某赔偿的数额在扣除被告黄某已付的丧葬费用后的余额为x.4元,应由二原告和被告黄某及其女李某璐按份均分,每人为x.1元。现二原告请求支付x.3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如何分配,按照份额分配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为x.2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赔偿款已偿还了被告黄某及死者李某生前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又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某某、焦某某款x.2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某某、焦某某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李某某、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