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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关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2009年5月8日,宁陵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由审判员吕春元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关某某在宁陵县西关某有一个安利产品经销处。2008年12月份原告在其姐姐家遇到被告,当时原告怀孕,身体虚弱,被告便多次找原告推销她经营的安利产品,并许诺该产品是高营养产品,不是药品,对身体和胎儿绝对无害,有利于胎儿的发育和成长。在被告的多次劝说和保证下,2008年1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安排服用被告经销的安利产品。原告服用被告的产品后,不但没有起到被告口头言明的好处,反而原告的胎儿由正常变为死胎,造成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本是再婚夫妻,非常渴望拥有自己的孩子,流产事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出事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讨说法,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3月,被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主动托人积极要求调解,经中间人说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流产费2000元,原告将被告的安利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但在原告将被告的产品退还给被告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反而扬言让原告随便告,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1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辩称:1、关某某仅是直销员,如果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责任应由生产商承担,关某某不应做为被告;2、被告经销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且在有效期内,胎儿是因何死亡的原因不清,是否是因被告产品造成的不确定,原告的伤害与该保健品没有因果关某,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关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胎儿的死亡与服用被告提供的保健品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某,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2日宁陵县X乡卫生院B超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服用被告的产品之前已怀孕且胎儿发育正常;2、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服用被告的产品后胎儿死亡,原告做了清宫手术,以免造成更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3、2008年12月10日被告关某某给原告提供的产品清单及服用说明,证明原告怀孕后从2008年12月10日起开始服用被告提供的产品,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4、证人毕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关某某曾找她说和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王某未吃完的产品让被告关某某拿走,被告关某某支付原告2000元做补偿。关某某在把产品拿走后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补偿费;5、2009年1月23日宁陵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做清宫术前经B超检查所怀是死胎。同时可以印证2008年11月X号B超单胎儿为活体。

被告关某某对原告王某申请证人毕X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胎儿的死亡是服用被告关某某提供的保健品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的证据有:1、安利代理推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关某某只是安利公司直销员,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安利产品,证明被告关某某向原告王某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相关某定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且被告在事发后将原告服用过的产品拿走,原告服用过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已无法确认,被告现在提交的产品不能证明当初原告服用的产品不存在瑕疵与缺陷。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怀孕、服用被告提供的产品及胎儿死亡、做清宫术的事实,及事发后证人毕艳霞为双方说和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某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明不能实现原告胎儿死亡与服用被告提供的产品有因果关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关某某及其丈夫直销安利产品,2008年12月,被告遇到当时已怀有身孕的原告王某,因王某当时身体虚弱,被告关某某便向原告介绍安利产品,后原告王某同意服用被告经销的产品,2008年12月10日,被告关某某将产品交给原告并书面交待原告服用的方法及剂量。2009年1月23日经B超检查原告王某所孕为死胎并于当时行清宫术。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是否鉴定事宜,在没有获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被告关某某找证人毕艳霞从中说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关某某把原告王某未服用完的产品拿走,并同意支付2000元作为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关某某将原告王某未服用完的产品拿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费。后经原告王某和中间人毕艳霞催要,被告关某某拒不给付,原告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购买并服用被告关某某直销的安利产品,在消费过程中享有人身不受损害的权利,原告诉称因服用被告提供的安利产品导致胎儿死亡,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关某某支付各种赔偿费的诉请,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营者有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义务,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原告王某因怀孕为死胎流产后,作为经营者的关某某虽多次与原告王某协商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但在没有获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关某某将产品带走,是建立在同意支付2000元补偿费的基础上,但其没有支付2000元补偿费,也没有封存样品、没有委托相应单位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王某同意被告关某某将剩余产品带走,是建立在被告关某某同意支付2000元补偿费的基础上,被告关某某将涉案产品带走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又未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具有过错。双方经中间人毕艳霞说和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同,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口头协议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成解除合同,故被告关某某应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支付原告王某补偿费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达成的口头补偿协议有效,被告关某某支付原告王某补偿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否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5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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