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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刘某,又名刘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占)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被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建房到汝南县X乡砖行购买被告销售的砖4万块,单价0.35元/块,价款x元。砖头从外表看又红又光滑,没有考虑到质量有问题。半个月之后,房屋建到一层多点,砖头用了2万块左右时,天下大雨淋湿了砖头,才发现砖头都碎了,原告被迫停工,并向县工商局进行举报。经县工商局委托鉴定,砖头不合格。正常情况下,建房只需20天,但因砖不合格,事情没有得到解决,至今已三个多月,原告购买的水泥、沙子因停工被雨淋都损失了,家里有一位八十岁的母亲也寄住在别处,给原告造成重大的损失。请求四被告返还原告砖款,赔偿原告房屋(重建)、沙子、水泥、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购买四被告销售的砖头属实,但一同卖给原告砖头的除了四被告之外,还有另外四个人,本被告同意查询一下这四个人的地址。被告出售的砖头是从西平县X镇王凯的砖厂买来的,砖头是否合格,被告也不清楚,希望双方能够调解解决,如果双方和解不成,被告再找证据证明砖厂出砖的情况。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辩称,三被告同意拉走砖头,赔偿原告三车的砖头钱,但每人最多不超过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某因建房到汝南县X乡砖行购买四被告及另外四人销售的砖约4万块(八车砖,八人一同从某窑厂购买后到三门闸砖行销售),单价0.35元/块,价款x元。半个月之后,房屋建到一层多,砖头用去一半左右时,天下大雨淋湿了砖头,砖头破碎,原告被迫停工至今,并向汝南县工商局进行举报。经汝南县工商局委托鉴定,汝南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结论是砖头不合格。2009年7月10日,驻马店市三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汝南县工商局的委托,出具《关于对汝南县X乡X村郭庄刘某二层住宅劣质砖砌体、圈梁、挑梁、空心板拆建工程造价的审查报告》,结论是工程预算造价为x.46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停工建房至今已误工三个多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汝南县工商局的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以四被告销售的砖头不合格,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证明了下列事实:被告销售的砖头不合格、原告财产损失的存在、砖头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四被告对销售不合格砖头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请求四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不向原告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提供另外四名同行销售者,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被告同另外四人均从同一个窑厂购买砖头,并共同销售给原告建房使用,是销售者的共同行为导致本案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诉之后,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到庭进行调解,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与原告刘某虽多次商谈,因意见悬殊较大未能达成协议,该三被告的行为不能取得原告的谅解,其抗辩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砖款,原告未使用的砖头约一半(2万块),计款6800元;②房屋拆建工程造价为x.46元;③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误工90天,计款为6119.10元(67.99元/天×90天=6119.1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为:x.5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损失x.56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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