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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上海市汇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上海市汇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辩护人焦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景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人景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店面及该店面上的部分房间经营发廊。2010年初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经商义,将发廊及楼上的部分房间交给被告人何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由被告人何某某在发廊内招聘小姐卖淫并将楼上的房间作为卖淫嫖娼的场所,被告人景某某每月向被告人何某某收取租金人民币1万元。

201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该发廓内,明知徐某、余某某欲嫖娼,在谈妥价格并收取每人150元嫖资后,将店内的卖淫女朱某某、黄某某介绍给该两人,并将楼上的房间提供给四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警方查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孙四喜、朱某某、黄某某、徐某和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为牟利介绍并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缴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某、景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红源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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