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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总公司与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靖江振新轧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001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苏民二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靖江振新轧钢厂(现名靖江市振新轧钢厂),住所地靖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秉友,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靖江振新轧钢厂(现名靖江市振新轧钢厂)(以下简称振新轧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25日作出(1996)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属材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6年12月14日作出(1996)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振新轧钢厂不服,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4月13日以(1999)法经申字第X号函,要求我院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再审申请人。本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0)苏经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振新轧钢厂仍不服,继续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1)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如宝和振新轧钢厂法定代表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3年某,靖江县新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经考查拟新建一轧钢厂。同年3月,工业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金属材料公司每年某工业公司提供一万吨坯料加工螺纹钢,同时供应一万吨坯料给工业公司生产销售;加工费用、折率及坯料销售价格,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友好协商解决;坯料由工业公司在张家港、上海港或无锡自提,加工材根据金属材料公司的要求代运到指定地点;加工费用每批次金属材料公司预付50%,余款返材完毕后结清;此协议暂订三年,执行中有关事项另行协商。其间,工业公司与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意向书,迅速筹建轧钢厂,于1993年3月未经批准先用土地。同年4月18日,振新轧钢厂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为“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靖江振新轧钢厂”。同年4月该厂与无锡市冶金技术开发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以获得技术指导。同年10月,振新轧钢厂建成。其后双方协商由金属材料公司提供加工所需钢坯,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4年10月28日,振新轧钢厂书面要求金属材料公司履行1993年3月所订加工协议约定的义务。金属材料公司复函称:我公司未接到贵厂正式投产的通告;不知贵厂产品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有无生产许可证、质某认定书、商标注册等资质某书;亦不知贵厂加工的螺纹钢实际发生的加工费用、成材率是否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同时,要求振新轧钢厂在一周内复告,双方可对有关事宜重新商谈。同年11月12日,振新轧钢厂再次函告金属材料公司称,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设计达部级标准,要求金属材料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是,振新轧钢厂未随函附有关资质某明材料。此后,金属材料公司与振新轧钢厂就上述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振新轧钢厂遂于1995年11月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属材料公司向其偿付不履行加工协议约定的提供原材料的义务的违约金360万元。金属材料公司则辩称振新轧钢厂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且与工业公司所订加工协议是意向性协议。

另查明:国家对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的生产、销售及使用实行许可证管理,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生产企业只有在产品执行标准、坯料来源、年某、生产装备、理化检验设备、计量等级和产品级别标志等七方面均须达到一定要求后,方可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振新轧钢厂至今未领取生产许可证。

又查明:孟锁福于1990年2月退休,退休前是金属材料公司副总经理。

1999年3月29日,上海浦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靖江振新轧钢厂经靖江市工商局变更名称为靖江市振新轧钢厂。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业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订立的加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代订经济合同交下属企业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属材料公司在书信来往中对振新轧钢厂的合同主体资格也是认可的。此加工协议具备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金属材料公司所称的振新轧钢厂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和该加工协议是意向性协议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生产许可证问题,从振新轧钢厂的筹建、设计及加工协议的订立等过程看,振新轧钢厂是得到了金属材料公司负责提供加工业务,成为定点加工企业,并在加工协议订立的基础上新办。振新轧钢厂加工业务主要依赖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冶金部关于许可证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新建企业必须在生产后并能使产量达到一定规模时才有资格申领许可证。金属材料公司在订立加工协议时明知振新轧钢厂尚未成立,申领许可证必须在产量达到一定规模时才可以申领,仍保证负责提供业务。因此从该加工协议签订于振新轧钢厂成立之前的特殊性来看,金属材料公司应承担向振新轧钢厂提供合格钢坯并使其产量达到一定规模,帮助其领取许可证的义务。金属材料公司不履行加工协议,不提供合格钢坯,致使振新轧钢厂无法生产也无法申领许可证,其明知生产螺纹钢要有生产许可证,而在加工协议中未约定,因此其以振新轧钢厂没有生产许可证为由推卸其不履行加工协议的违约责任的答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金属材料公司中途终止加工合同,给振新轧钢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判决:(一)双方所订加工协议终止履行;(二)金属材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振新轧钢厂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33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金属材料公司负担。金属材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工业公司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工业公司将其依该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振新轧钢厂,金属材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属合同主体的变更。该变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在该加工协议中,双方对加工标的的规格、质某、数量(出材率)、原材料的规格、质某、数量、加工费、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均未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故,任何某方均无法据此协议实际履行。振新轧钢厂依照该协议要求金属材料公司承担不提供加工原材料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金属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撤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扬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振新轧钢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振新轧钢厂负担。

振新轧钢厂不服,申请再审称:1、金属材料公司明知我厂未建立而订立加工协议,无疑是表示要求申请人建厂以履行协议;2、我厂建立的唯一目的是承揽金属材料公司的坯料加工,能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依赖于金属材料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不履行,依法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3、该加工协议实际是先建厂后加工螺纹钢的协议,金属材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有合作义务;4、既然加工协议有效,必然有一方先违约,金属材料公司单方中途废止合同,实属先违约。再审庭审中,振新轧钢厂提出,是金属材料公司介绍无锡市冶金技术开发公司为其建厂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派该单位副总经理孟锁福常驻指导。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金属材料公司再审期间答辩称:1、振新轧钢厂专为加工螺纹钢建厂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厂1992年某已征地,1993年4月已经基本筹建完毕。1993年9月28日,该厂领取营业执照,但当时其印章已经存在;2、我公司与靖江新桥工业公司的加工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不仅包括加工法律关系还包括销售法律关系。现振新轧钢厂回避销售的一面,是为了隐瞒其无资金履约的事实;3、振新轧钢厂没有领到生产许可证是条件不具备,与我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协助振新轧钢厂领取许可证;4、我公司没有介绍无锡市冶金技术开发公司给振新轧钢厂,是该厂自己找的,当时孟锁福已退休,是该厂认为孟锁福有技术而请他在该厂指导。

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总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靖江市振新轧钢厂人民币35万元整。

二、靖江市振新轧钢厂预交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无锡市金属材料股份有限总公司预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三、双方就本次加工承揽合同无其它纠葛。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健

审判员印敏莉

代理审判员孙祥壮

二○○三年某月七日

书记员傅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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