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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与王某乙、王某周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34年10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1931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乙,男,1965年6月出生。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周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阳驿乡X街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文勇,被告王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生共养育7个儿子,被告王某乙系四子,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子养育成人,可被告王某乙及王某周不顾原告养育之恩,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原告不在精神上安慰,不在经济上供养,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虽经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现金1200元、小麦300斤,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一生中共生育有七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分家另居。现因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已七十多岁,原告张某某患有脑梗塞后遗症,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王某甲也已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王某甲售鼠药有微薄收入,二原告无其他收入。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张某某二次患病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乙、王某周未支付医疗费,并在2009年2月3日,由原告张某某娘家侄支持由王某周、王某超、王某峰达成分家协议,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达成给付二原告口粮、花费、医疗费、二原告死亡大典费用的协议,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不同意分家协议内容。后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开庭时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周达成了赡养协议(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财产、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因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均已七十多岁,属于老年人,被告王某乙作为原告之子,属于法定义务赡养人,对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具有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和未分得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财产为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以他由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完全责任;因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共生育有八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均具有劳动能力,也应负有赡养义务,故被告王某乙应负赡养费、医疗费的八分之一。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周已达成赡养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不再作出判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09年始于每年7月1日(农历)给付原告王某甲、张某某生活费现金800元、小麦300斤,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死亡1人后减半;

二、原告王某甲或张某某住院时的医疗费待出院结算后,减去农村医疗机构报销费用之外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八分之一,待原告王某甲或者张某某出院后十日内付清;日常生活中原告王某甲、张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八分之一,每季度末由被告王某乙支付一次。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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