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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与郭某丁、郭某丙义务帮工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郭某甲,男,1966年7月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10月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2006年8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88年9月出生,系原告郭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郭某甲、孙某某、周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郭某丙,男,1961年10月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198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丁、郭某丙义务帮工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本院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09年4月17日在阳驿乡人民政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被告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6日下午,原告的亲属郭某在为被告帮忙扒房过程中,由于东山墙歪倒将郭某砸在下面,不治身亡,经村X村委干部调解无果,被告不予赔偿,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

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的亲属郭某在义务帮工中自身有过错,我在扒房过程中,没有邀请郭某帮忙,郭某走完亲戚回来执意为我帮忙,在扒房过程中,郭某的妻子领着其子叫郭某回家,郭某不听,在扒房过程中,不顾我的劝阻,违反安全常识,其他人跑出,郭某由于绊倒被砸在墙下,失血过多致死。在郭某人身损害的整个过程中,我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郭某不听劝阻,自身违反安全规则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负全额赔偿责任,考虑到邻里关系,我愿适当补偿。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的亲属郭某义务帮工所扒的房子,是我父亲郭某丙所有,也是我父亲组织扒房,与我没有关系,因此,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郭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负担完全赔偿责任;2、被告郭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阳驿乡X村民委员会,阳驿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言3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的亲属郭某为被告扒房时死亡,经村干部和邻居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说明郭某为被告帮工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目的:受害人郭某为被告扒房,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导致死亡的事实,并没有被告郭某丙答辩中所说的“不听劝阻,违反安全常识,郭某用脚跺南墙”的情况,说明被告答辩的观点不成立。

被告郭某丙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X、郭X、郭XX、郭XXX、郭XXXX的证言5份,证明当时扒房过程中干活的情况;2、书面证据16份,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支付赔偿款和丧葬费的证明;3、宁陵县城郊法庭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已支付赔偿款x元;4、照片3张,证明原告到被告家打闹,将被告儿媳打伤。

本院依职权对郭某国、郭某敬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郭某丙在郭某丧葬期间支付的各项款项。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原告提交的郭某村民委员会和阳驿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被告提交的郭某文、郭某珍、郭某豪的证言;3、被告提交的16份书面证据中的证据(1)、(11)、(12)。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1、证言3份的证明内容不全面,出事后经3位证人调解,原告要30万元,数额太多,我没能力,我当时对证人说除丧葬费外,我再给原告5万元,先给5万元,剩余再慢慢说;2、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不全面,郭某当时用脚跺南墙是事实,我让郭某珍拿檩条先顶住东墙未记录,我吵他们几个扒墙的人方法不当未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认为:1、证人王X的证言,不能说明被告明确拒绝郭某帮工和郭某有过错,郭某戊的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其证明郭某用脚跺南墙系孤证,不应认定;2、书面证据中的证据(2)、(13)包含在证据(11)中,证据(3)是被告自己铺张浪费,不予认可;证据(4)、(5)、(6)、(7)、(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被告家和冰棺用电同是一个电表,证据(14)、(15)、(16)与证据(11)重复计算。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郭某国、郭某敬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被告买烟属其自己经办,他自己的烟也让我们支付不合法,冰棺和被告家用电属一个电表,被告家用电也由我们支付不可以,其他证言内容属实。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郭X、郭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3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郭某甲提交的证人王X、郭X、郭XX、郭XXX、郭XXXX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并不矛盾,被告提交的5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6份书面证据,均系受害人郭某死亡后,根据原告的要求,由村邻帮忙料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除电费、门市部的烟款由被告直接结账,其他均由被告给付村邻现金,村邻帮忙料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除清单中列支的事项,其他部分系购物时的发票,与清单中相重复部分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郭X、郭XX的调查笔录,证人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丙系村邻,且系郭某家族人,平常素有互相帮忙情形,被告郭某丙为给儿子郭某丁娶妻,欲对原宅院内的旧房拆除后建新房,2009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三)下午在拆除旧房时,原告郭某甲、孙某某之子郭某与郭某甲、郭某戊等人在拆除旧房南墙时,原告郭某丙旧房东山墙倾倒,拆房时的众人向外逃避时,受害人郭某绊倒被砸在倾倒的东山墙下,郭某丙等众人将郭某扒出,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医护人员赶到时,受害人郭某因伤势严重不救身亡。经村X村委干部进行协调,先为受害人郭某料理丧葬事宜。根据原告要求,由被告郭某丙出资,由村邻帮忙为受害人购买了棺材、衣服等物品。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赔偿款不到位为由不同意郭某的尸体下葬,村邻帮忙租赁一冰棺将尸体放在冰棺内,放在了被告郭某丙的宅院内。后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同意于2009年3月6日将郭某的尸体下葬。经村X村委干部共同操办,2009年3月6日将郭某的尸体下葬。在处理郭某的丧葬事宜期间,被告郭某丙共支付棺材、衣服等物品款6837元、冰棺租赁费2100元、冰棺使用电费100.24元,在门市部购烟、奶粉款667元;受害人郭某死亡后,原告孙某某因过于悲痛,为抢救原告孙某某,被告郭某丙支付医疗费151.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郭某丙已给付原告郭某甲现金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受害人郭某与周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儿子郭某乙,已满2周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村邻,又是同宗族人,在日常生活中常有相互帮忙的现象发生,符合我国农村日常生活的习俗。2009年1月28日下午被告郭某丙在拆除旧房时,原告郭某甲、孙某某之子郭某为被告郭某丙义务帮忙拆除旧房,被告郭某丙及其家人均未明确表示拒绝郭某帮工,郭某及其村邻在拆除被告郭某丙旧房的墙体时,因意外事故郭某被砸在歪倒的屋墙下不救而身亡;受害人郭某系义务帮工人,被告郭某丙是被帮工人,被告郭某丙应当赔偿受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385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被抚养人郭某乙的生活费x.28元(2676.41×16年÷2人)以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郭某乙的抚养义务人为受害人郭某和周某某,因此抚养费的数额按二分之一计算;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按照受害人郭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告郭某丙没有过错,属意外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郭某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付赔偿款及支付的丧葬费共计x.64元。

被告郭某丁在本案审理发生的意外事故中,导致受害人郭某的死亡过程中既无过错,也不是被拆除的旧房的业主,不是被帮工人,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丙应当负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丙赔偿给原告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受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郭某丙已付赔偿款及支付的丧葬费x.64元后为x.36元;

二、被告郭某丙赔偿受害人郭某生前抚养人郭某乙的抚养费x.28元(2676元×16年÷2人);

三、原告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共计x.6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郭某甲、孙某某、郭某乙负担1100元,被告郭某丙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代理审判员班敏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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