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庭妇女,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刘某丙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第三人刘某丙以其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年底偿还。2008年7月10日刘某丙在原告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经协商同意以自有房屋清偿贷款本息。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贷协议,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水电户等手续交与原告,搬出房屋。现居住长沙。但在同年10月,原告得知本院执行局就被告马某某与第三人刘某丙之子王中举合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中将该房认定为王中举财产并采取执行措施,原告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审查后,作出(2004)安执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执行标的原属第三人所有,现属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7年3月17日刘某丙借据一份,欲证明刘某丙在原潺陵信用社借款5万元之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城关镇X村二间二层楼房为刘某丙所有,非王中举所有;

3房屋抵押及评估报告两份,欲证明刘某丙在借款时进行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

4、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2008年7月10日刘某丙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刘某意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具有诉讼时效;

5、抵偿贷款协议,欲证明刘某丙已将该房屋抵给了信用社用以清偿贷款本息;

6、(2004)安民执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院查封的是王中举的房屋,对第三人刘某丙无效;

7、本院送达回证一份,欲证明刘某丙已于2007年11月5日代收到本院的(2004)安民执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马某某辩称,经安乡法院执行局调查,登记在第三人刘某丙名下的二间二层房屋实为王中举修建,以刘某丙的名义所借原告的贷款也实为王中举所用,现因王中举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及被告的借款,第三人在安乡法院查封其房屋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向执行员承认该房屋是王中举的。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贷款给刘某丙后在长达十年以上的时间都没有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早已丧失,虽然当初贷款时将此房屋设定了抵押,但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早已丧失。因此,原告与刘某丙所签房屋抵偿协议是无效的,法院完全有权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王中举房屋以偿还被告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安民执字第138-X号和(2004)安执字第138-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该房屋是王中举修建,虽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但实为王中举所有;

2、安乡法院执行方案一份,欲证明房屋为王中举修建,且原告已过了诉讼时效;

3、代履行协议一份,欲证明在第三条约定中能证实争议房屋为王中举所有;

4、安乡法院执行笔录一份,欲证明房屋是王中举的。

本院向第三人刘某丙送达开庭传票时对其进行了询问,刘某示房屋为自己所有,现已抵偿给原告,并已经搬了出来,儿子王中举欠债的事自己管不了那么多。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该文件于2007年4月30日批复,文件规定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该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该证据拟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除本院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外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借款人为王中举,对证据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房屋是王中举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法院内部文件,也不能确定房屋是王中举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作为房屋是王中举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是王中举所借,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有明确司法解释,故应作有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均不能证实王中举是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3月17日,第三人刘某丙向原安乡县潺陵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并将自有座落于原城关镇X村的二间二层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为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刘某丙未清偿贷款本息。2008年7月10日潺陵信用社给刘某丙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刘某丙签收了该通知书,次日安乡县潺陵信用社与第三人刘某丙签订抵偿贷款协议,双方同意刘某丙用其房产证编号为x号座落于原城关镇X村的房产抵偿贷款本息,随后刘某该房屋的有关证件手续交付与信用社后搬家,现居住长沙。自此原告实际控制该房至今。

第三人刘某丙之子王中举与被告因合伙协议债务纠纷,本院于2004年7月5日作出(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中举偿还马某某本息共计x元,双方均未上诉。同年7月29日,本院根据马某某的申请立案执行该判决。2005年春节前夕,本院已执行5万元给马某某。在随后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制订该案执行方案,方案之一是查封被执行人王中举所有的座落于安乡县X镇X巷(原丰泽巷X号)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并于当天作出裁定,同年11月5日送达给刘某丙代收。执行员在对刘某话时,刘某该房子是王中举的,在问及有无房产证时,刘某不清楚,但又说该房子已抵押给银行了。2007年11月9日,王中举的朋友熊国庆与被告达成代王中举还款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熊国庆代王中举偿还了被告10万元债务,并约定余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偿清,否则将王中举房屋作价抵偿。本院在随后欲对查封房屋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该房已被原告占有,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登记在第三人刘某丙名下的房屋能否认定为被执行人王中举的财产;2,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抵偿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在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中举合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城关镇X巷(原丰泽巷X号)第三人刘某丙居住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在欲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时,却得知该房已被第三人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其1997年所借原告的贷款本息,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本院如对该房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势必会侵害原告的利益。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原告显然是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且与原(2004)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关,在其向本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某丙所有房产证编号为x号的房屋就是原城关镇X巷(原丰泽巷X号)被本院查封的房屋。但在上述执行案中本案第三人也不是被执行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任何其他证据都不能代替。因此被告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对抗第三人刘某丙拥有的该房房屋产权证,故被本院查封的该房只能认定为刘某丙的财产,而不能直接认定为王中举的财产,因此该查封裁定对本案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设定了抵押,但原告未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确已归于消灭。尽管如此,但这并不妨碍原告再也不能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协议用该房来偿还贷款。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7月11日达成的房屋抵贷协议就是一个新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贷款已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并非本案的焦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在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又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2008年7月10日刘某丙签收了该笔贷款的催收通知单。因此,该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对抗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下而错误的将第三人的财产当作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王中举的财产予以查封,根本不能对第三人此后的民事行为产生任何约束力,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以房抵贷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完全可以此对抗本院对该房的执行。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刘某丙所签房屋抵贷协议合法有效;

二、本院立即停止针对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号房屋的所有执行程序。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道福

审判员吴坤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