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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受贿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刑终字第89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初中文化,原系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经理、象山县汽车轮渡有限责任某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董事兼党支部书记,家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陈某甲,浙江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七日作出(200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钢、代理检察员王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8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由象山县交通局任某担任某公司经理,直至2000年6月该公司改制为象山县汽车轮渡有限责任某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0年6月17日起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司董事兼党支部书记。1994年11月至2000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0次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略)元及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彩电1台、热水器1只。原判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任某、合同、工程结算单、记帐凭证、付款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黄某非法所得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上缴国库。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邵某乙、陈某丁于1995年底送的彩电、1996年底送的热水器、1996年11月送的人民币(略)元,都是送给其女儿的结婚礼物,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邵某乙、陈某丁于1999年4月送的人民币(略)元,是送给其妻子看病的,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陈某戊于1996年底送的人民币5000元,也是送给其女儿的结婚礼物,不能认定为受贿款;陈某丁于1997年7、8月间送的人民币(略)元及贺某某于1997年至1999年间送的人民币6800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1998年6月,邵某乙送的是人民币(略)元,而非人民币(略)元:邵某己等于1999年底送的是人民币2000元,而非人民币8000元。其被检察院传讯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还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的错误,并导致了量刑不当。陈某戊于1996年底送的人民币5000元和贺某某于1997年至1999年间送的人民币6800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款;1998年6月,邵某乙送的是人民币(略)元,而非人民币(略)元;邵某己等于1999年底送的是人民币2000元,而非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黄某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人民币(略)余元的事实,应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还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畸重。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又当庭提交了他们在二审期间所作的陈某戊、贺某某的证言笔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

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8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由象山县交通局任某担任某公司经理,直至2000年6月该公司改制为象山县汽车轮渡有限责任某司(系国有独资企业),2000年6月17日起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司董事兼党支部书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转制的时某及转制后的企业性质等事实;3)任某,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及转制后的企业担任某务的相关情况。

1994年11月至2000年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0次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为:

(一)1994年11月至2000年6月间,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先后委托宁波海运总公司船厂(后改名为宁波滨海船厂)为该公司打造浙象汽渡X号、X号、X号、X号渡轮,并负责对渡轮的保养维修。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宁波海运总公司船厂先后8次送给黄某合计价款为人民币(略)元的现金及彩电、热水器等财物。黄某予以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乙、陈某丁的证言,证明了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他们在协商后,共同或分别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儿结婚、妻子生病、房子装潢等机会,先后8次送给黄某现金人民币(略)元及彩电、热水器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为感谢其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其生病、其女儿结婚及其房子装潢时,宁波海运总公司船厂的邵某乙等人几次送来钱物的事实;3)证人葛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3、4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镇海时,邵某乙说要送(略)元人民币给黄某并叫其拿了(略)元人民币送到镇海香溢大酒店的事实;4)造船、修船合同及记帐凭证,证明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与宁波海运总公司船厂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所收受赃物的价值;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均对邵某乙、陈某丁8次送其财物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及所送财物的种类、数量等事实作了详尽的交代,且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关于邵某乙、陈某丁于1995年底送的彩电、1996年底送的热水器、1996年11月送的(略)元,都是送给其女儿的结婚礼物;于1999年4月送的(略)元,是送给其妻子看病的;陈某丁于1997年7、8月间送的人民币(略)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均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1998年6月,邵某乙送的是人民币(略)元,而非人民币(略)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1995年8月至1998年间,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由陈某戊先后承接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职工宿舍基建、综合楼和候船室的维修保养、候船楼基建、码头改建等业务。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陈某戊于1996年上半年、1996年底,在黄某宿舍分别送给黄某人民币2000元、5000元,黄某均予以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了其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在1996年上半年、1996年底,先后两次以送香烟钱和女儿结婚礼金为借口,送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5000元的事实;2)合同及付款记帐凭证,证明了陈某戊与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对陈某戊2次送其钱款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及所送钱款的数量等事实作了详尽的交代,且其供述能与陈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陈某戊的证言,与陈某戊原先的证言自相矛盾,又无正当的改变证词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戊于1996年底送的人民币5000元是送给其女儿的结婚礼物,属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三)1997年至1999年,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由贺某某代办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的购油、运输业务,贺某中赚取运输费。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贺某某于1997年下半年至1999年下半年间,先后5次在黄某办公室、宿舍送给黄某民币6800元,黄某予以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为表示感谢和搞好关系以继续承接业务,其于1997年下半年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人民币800元、1998年上半年送黄某人民币1000元、1998下半年送黄某人民币2000元、1999年上半年送黄某人民币1000元、1999年下半年送黄某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2)记帐凭证,证明了贺某某与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对贺某某5次送其钱款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及所送钱款的数量等事实作了详尽的交代,且其供述能与贺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贺某某的证言,与贺某某原先的证言自相矛盾,又无正当的改变证词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贺某某送的人民币6800元属正常的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四)1998年9月、1999年10月,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由邵某己、葛某庚、邵某辛、李某壬合伙承接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西泽、横山码头钢结构加固工程。为表示感谢,邵某己等于1998年底、1999年底,在黄某办公室分别送给黄某人民币2000元、8000元,黄某均予以收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邵某己、葛某庚、邵某辛、李某壬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在承接工程后为表示感谢,分2次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人民币2000元、8000元的事实;2)合同及付款记帐凭证,证明了邵某己、葛某庚、邵某辛、李某壬与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对邵某己等人2次送其钱款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及所送钱款的数量等事实作了详细的交代,且其供述能与邵某己、葛某庚、邵某辛、李某壬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邵某己等人于1999年底送的是人民币2000元,而非人民币8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五)1996年7月、2000年3月,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先后由浙江江海工程总公司及其下属第某疏浚分公司承接了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西泽、横山码头前沿和东西航道的疏浚工程。为表示感谢,该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陈某某分别于1996年10月、2000年8月,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人民币5000元、(略)元,黄某均予以收受;1998年7月、1999年6月,经时某经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等人决定,象山县汽车轮渡公司先后委托浙江海洋工程总公司建造了趸船两艘。为表示感谢,该总公司船厂厂长徐某某于1999年7月,在黄某办公室送给黄某人民币4000元,黄某予以收受。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以及书证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记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除供述了其8次收受宁波海运总公司船厂贿赂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其12次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以上事实有讯问笔录、暂扣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归案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积极,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黄某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人民币(略)余元的事实,应对上诉人黄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检举的有关事实,现在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事实清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代理审判员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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