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郭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1986年9月出生。(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64年出生。(系被告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做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之子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之女张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过大礼钱x元,压箱礼600元及2000多元的礼品。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送好给被告张某丁200元。不久,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下余x元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被告接到原告见面礼3000元,回给原告200元,大礼x元,回给原告1000元。被告仅收到原告一个皮箱,没有压箱礼600元,更没有2000多元的礼品。双方解除婚约后,经张x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高x、朱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及礼品等。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张x调查笔录一份。2、朱x调查笔录一份。3、李x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彩礼纠纷已了结,双方口头协议是有效的。4、被告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第1、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见面礼回200元,大礼回1000元,双方彩礼纠纷已了结,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递交的第1、3份证据异议认为,原告找张x帮忙退彩礼,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纠纷了结,而被告仅返还7000元,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张x的证言不真实,双方的彩礼纠纷并未了结。原告不认识李x,李x并未参与返还彩礼的事情,其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对被告的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朱x没有陈述600元压箱礼的事实,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所递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及张x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就彩礼一事已经了结,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由于和本院认可的证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客观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3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元,过大礼钱x元,被告回给原告1000元,压箱礼600元及送好200元。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000元,下余760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的彩礼共计x元,被告已返还7000元,下余7600元。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返还原告现金3500元为宜。被告主张双方就此事已经达成协议了结,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现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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