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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王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一初字第644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龚某乙(系原告之父),男,56岁。

被告王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5岁。

原告龚某甲就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满亚平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诉称:2003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同意下外出打工,在外时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处一同打工,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之后原告才得知当时被告在家里传什么邪教。两年过后,原告不见被告的到来,只好于2005年底回娘家过年,2006年正月原告回到打工处。婚后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十余天。在原告打工期间,从未与被告有过电话、书信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原告的陪嫁财产判由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的。2004年元月15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元月17日双方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仅生活四、五天,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后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才知原告已离厂两个月,被告随后四处寻找均未见原告踪影。2005年春节,原告回到其娘家,被告便请人接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2006年元月被告前往广州找到原告,并要求共同生活,原告予以拒绝。现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五年之久,但是因原告有意躲避被告而导致,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婚姻关系确立的事实;

3、财产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的陪嫁财产状况;

4、本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唐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出嫁时其母送了压箱钱4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到证人家传教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8、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几日后原告便外出打工,第二年原告回到娘家,该证人代表被告到接原告,原告不愿回到被告家生活及被告家为结婚欠债而导致现生活困难的事实;

9、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结婚几日后便不见踪影,第三年原告回到被告家拿东西,后又外出的事实;

10、对证人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自相识起至结婚时被告共向原告给付现金共计币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第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原始登记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证实的原告陪嫁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落地式电扇一把、单人沙发二张、棉絮六床、床单十床、蚊帐一笼、麻将凉席一床、门帘及窗帘各一幅、皮箱二口、木制脚盆一个、脸盆四个、提桶二只、火盆一个、雨伞二把均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确认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未予确认的部分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第4、5、X号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证据的内容也持有异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7、8、9、X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当庭已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6月双方经媒人唐云早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04年1月15日两人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经与被告商量后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外出与其共同生活,但被告因故未外出,致原告心生不满。2005年底原告回到娘家过春节,被告请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原告回到家中当日因看到结婚时的床上用品全被换掉,故又负气返回娘家。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冰箱一台、落地式风扇一把、单人沙发二张、棉絮六床、床单十床、蚊帐一笼、麻将凉席一床、门帘、窗帘各一幅、皮箱二口、木制脚盆一个、脸盆四个、提桶二只、火盆一个、雨伞二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未存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近年来双方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加强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满亚平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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