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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波,江苏尊鼎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金华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10)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被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11月7日滕某某向翟某某分别出具收条、欠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新型大路牙石玖佰玖拾壹块、旧型大路牙石壹仟叁佰叁拾块整、小路牙石肆仟贰佰柒拾块整。第五工程处滕某某,2000-1/9”;“欠条路牙石(小)2395块、(大)路牙石644块、新型路牙石(大)2058块,共计5097块,伍仟另玖拾柒块整。五处滕某某,7/11。”这些路牙石用在了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并由其第五工程处具体施工的X号路。

原审法院另查明:滕某某是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第五工程处是该公司的直属施工队。2000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日期间,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铜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基础设施建设局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该公司承建16#、5#路北端两侧,安居二期门前两侧,14#、12#路两侧,天津路两侧等人行道板工程及雨污水工程。该协议由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滕某某作为驻地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负责施工。后滕某某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并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滕某某与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驳回了滕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翟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滕某某支付货款x元。滕某某辩称:1、翟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滕某某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翟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滕某某是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第五工程处是该公司的直属施工队,滕某某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滕某某所收翟某某的路牙石、书写收条及欠条时即表明了合同相对人是第五工程处滕某某,且该路牙石用在了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同时滕某某诉请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其与公司是内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被驳回起诉。另翟某某主张滕某某与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所以,滕某某给翟某某书写收条、欠条的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翟某某承担。

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周保正的证人证言以未到庭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周保正在服刑,按照法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书面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滕某某所在的第五工程处,虽然名义上为直属施工队,但是挂靠在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独立核算。之所以为“直属队”,是因为该施工队由该公司在编职工组成。3、滕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曾在第五工程队打工),在庭审中也证明其工资是由滕某某支付的,虽然滕某某辩称其是代表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4、(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滕某某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滕某某答辩称:1、周保正作为证人在一审法院应到庭却未到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周保正因服刑不能到庭,翟某某可以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却未申请。2、翟某某对直属队的解释,亦证明滕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滕某某所在的施工队实施的是公司业务,不是个人业务。3、对证人工资的发放,亦不是滕某某的个人行为。4、(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滕某某与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是内部关系。综上,腾丙俊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腾丙俊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滕某某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滕某某系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五施工处的负责人,其与该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则滕某某为完成该公司事务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代表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滕某某向翟某某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上,分别记载“第五工程处”、“五处”,表明滕某某向翟某某购买路牙石时,披露的买方主体非系其个人,而是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是该公司的直属施工队,翟某某在上诉请求中亦认可该直属施工队由公司在编职工组成,并且翟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亦是该公司职工,对滕某某的身份及向其购买时披露的主体亦应明知。再次,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原经理周保正于2007年4月29日接受铜山县人民检察院讯问时,陈述案外人高德柱的水泥管子钱,“都是施工队打条,经我签字确认后(公司)支付”。该陈述表明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并非独立结算,而是由铜山县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承担责任。该陈述与周保正的书面证言“原公司下属各工程处系独立核算单位”相矛盾,故周保正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李琳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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