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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尸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3月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以涉嫌盗窃尸体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用镢头将殿市X村吴××父亲的坟墓挖开,盗走尸骨头颅,后多次给吴××发短信、打电话,索要200万元赎金,吴××未予回应,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23时许(农历2009年腊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横山县X镇××村李××家偷的一把镢头,后来到殿市X村,将吴××父亲的坟墓挖开能容一人的洞,进去掀开棺木盖,盗走尸骨头颅,并埋于响水镇鲍寺庙戏楼后右角墙下面,先后用号码为x×、x××、x××、x××的电话卡,给吴三淮发短信、打电话,索要200万元赎金,且让打在农行卡尾号为5617杨××的帐户上,未果。于2010年2月20日(农历2010年正月初七)晚上9点多,马某某又将该尸骨头颅挖出,用黑色食品袋包裹,乘车拿回家,置于其家背后山坡上的石坑洞内,上面用柴草和杂物覆盖。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月29日至2月9日,曾有x××、x××、x××的电话给他发来同样的短信,说他父亲的宝藏被盗,让他打在农行卡x××杨××的帐户上200万元赎金,他未予理睬。2009年腊月三十日即2010年2月13日,他得知其父的坟墓被盗,又有x××的电话发来短信、打来电话索要赎金,他未回应。他和他弟吴××、吴三×、吴三×等人去坟墓,被挖开了刚好一个人进去的洞,他和吴三智进去,见棺木盖被掀开,尸骨头颅不见了。

2、证人吴××、吴××、吴××、吴××的证言,证实2009年腊月三十早上8时许,吴××、吴××去上坟,发现吴××父亲的坟被盗,之后来了吴××、吴××等人,见坟墓被挖开一人能进去的洞,有镢头挖的印迹,洞口看见棺木盖被掀开了,他们没进去。

3、证人吴××、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3日(腊月三十)中午2时许,他们和吴××等人又去了坟地,吴××、吴××两人进去看了,棺木盖被掀开了,尸骨头颅没有了,有镢头挖的印。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她家的一把镢头丢了,也不知道何时丢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农历2009年正月初七)晚上9点多,他坐××的拉煤车从韭菜沟往五龙山走,途中马某某拦住车坐上,见马某提一个袋子,好像不重,有点鼓。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坟墓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8、短信照片,证实收到号码为x××、x××、x××、及x××的电话发来“你爸的宝藏被盗,索要200万元赎金,打在农行卡尾号5617杨××的帐户上”的信息。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马某某持有的尸骨头颅一个。

10、辨认笔录,证明经马某某辨认,响水镇鲍寺庙戏楼后右角墙下面,有一圆形土坑,有被动过的痕迹,系其埋藏尸骨头颅的地点;经马某某指认,在其家背后山坡上被柴草和杂物覆盖的石坑洞内找到一个黑色食品袋,内有尸骨头颅一个。

11、人口信息,证实马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秘密窃取他人尸体,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尸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倡导公序良俗,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万海

审判员刘春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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