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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特别代理),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涵江区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涵江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黄某乙、沈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8年5月31日借期届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乙、沈某某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到2008年5月31日按月利率8.76‰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算,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系向原告涵江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由黄某乙、沈某某提供担保。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是该笔借款事实上是担保人被告黄某乙借去用的,是其在被告黄某乙承诺日后该笔借款和利息都由黄某乙自己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碍于兄弟交情才答应作为借款人的,并在办理借贷手续拿到借款时,当场将该笔借款交给黄某乙,且之后所有的利息都是黄某乙在还,所有还利息的发票和帐户都在黄某乙那里。其虽然是借款人却分文未用,而且自身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根本无力承担这笔实际上并不是自己所借的款项,故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合同号为(2007)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3、被告王某某、黄某乙、沈某某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黄某乙、沈某某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76‰,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8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乙、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08年5月31日借期届满,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乙、沈某某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沈某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该笔借款系替被告黄某乙所贷、其分文未用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六计付,逾期利息自二○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八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莹桓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某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某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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