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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5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肆仟肆佰元整,并支付该借款自199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内容的约定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借条上所写的是“规定05‰”还是“规定03‰”,且意思表达不明确,无法判断双方约定的利息究竟是多少。原告林某某应对该部分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关于利息部分内容的约定存在瑕疵,证据形式不完整,故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明确。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关于利息部分内容的约定存在瑕疵,证据形式不完整,原告林某某应对该部分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欲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借款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的,利息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林某某关于利息部分的其它诉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桓

审判员姚秀棋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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