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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批准逮捕,一直在(略)。2009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耿伟生、耿延伟(二人均已被判刑)三人携带钳子、斧头、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石龙区X村一康复诊所前,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诊所的门锁撬开,由于门未被推开,耿伟生、耿延伟二人便将门跺开,三人一同进入诊所内。耿伟生进入里间威胁两个看门的女孩李X娜、李X培,并将桌子撬开实施抢劫,耿延伟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外屋把桌子锁撬开实施抢劫。三人共抢得现金2370元和“头孢拉定胶囊”药品一箱(部分药品被追回),后三人(略)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790元。被抢药品经鉴定价值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8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被告人马某某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由石龙区公安局民警押回,于5月4日收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娜、李X培、李X西陈述,证人耿伟生、耿延伟、耿X霞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室抢走被害人现金及药品一箱,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他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法院判处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在这次作案中,其没有进屋,也没有在外放风,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应认定马某某从犯,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在这次作案中,其没有进屋,也没有在外放风,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应认定马某某从犯,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伙同耿伟生、耿延伟三人携带钳子、斧头、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到石龙区X村一康复诊所前,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诊所的门锁撬开,由于门未被推开,耿伟生、耿延伟二人便将门跺开,三人一同进入诊所内。耿伟生进入里间威胁两个看门的女孩李X娜、李X培,并将桌子撬开实施抢劫,耿延伟与被告人马某某在外屋把桌子锁撬开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耿伟生、耿延伟的供述、被害人李X娜、李X培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另辩护人所提马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马某某只是告知狱警其现在用的是假名,真名是马某某,几年前在石龙区有案,是盗窃,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张丰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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