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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201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管××与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管××将放置在管某甲家草房门口的粉碎机推倒,管某甲用叉草的铁叉将管××额面部刺伤。经榆林市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管××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管××是同村邻居,又是同户族弟兄关系。2010年3月21日13时许,管××来到管某甲硷畔草房处,让管某甲清理从其家硷畔上落到管××家旧院的土,管某甲不予清理。因此二人发生争执。期间,管××将放置在管某甲家草房门口的粉碎机推倒,管某甲用叉草的铁叉将管某乙额面部刺伤。入院诊断为右上额窦前外侧壁骨折(开放性);颜面部多处软组织刺伤;上颚粘膜刺伤;牙齿脱落。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管××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主持调解处理,由被告人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管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已兑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证明管某甲家旧地方与他家旧地方在同一个院子,几年前管某甲在其家旧地方的脑畔上修了一院新地方。管某甲修地方的土散落在他家旧地方的院子里。他曾多次让管某甲清理,但一直未清理。那天下午13时许,他见管某甲在硷畔草房处粉草,就让管某甲清理散落的土。于是他们发生了争吵。他生气了将放在草房门口处的粉碎机推倒,管某甲顺手拿起铁叉刺在他脸上鼻子处。后他又82u头砸了管某甲家窗子上的玻璃。2、证人管××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14时许,管××与管某甲发生了打架,管××脑袋上有血,管某甲家的玻璃门窗被管××打碎了,管××的父亲让他报了案。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她和管某甲粉草时,管××让清理落在他家旧窑院子的红柳,管某甲没管,管某乙把粉碎机推倒,又扑进去打正在挑草的管某甲,扑在了铁叉上,管××刺破了嘴,脸上有血。4、证人管××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看见管××脸上有血,手里拿着向日葵杆子追管某甲和其妻子,他去拉住管××,管××在他身上打了两杆子,所以他也没管。后管××拿了一a8b头将管某甲家的窗玻璃打碎了。5、证人管××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看见管××的嘴上、脸上都是血,管某甲手里拿着铁叉。当时管某甲还用铁叉要打,被他父亲管××抓住,两人相互抓着铁叉,后他爷爷将铁叉夺过来,再未发生打架。6、证人管××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中午,管××叫他说管××与别人打架了,他和管××来到管某甲家硷畔时,看见管××头上有血,管某甲抓住个叉把子,管××抓着铁叉头子,相互夺叉子。他上去把叉子夺在他的手里,把管××推开了。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看到粉碎机倒在地上了,管某力手里拿着一个铁叉,管××手里拿着一根向日葵杆子打管某甲儿子。后管××跑到硷畔上拿了一a8b头,把管某甲家的门窗砸了。8、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1日中午13时许,他正在他家硷畔草窑子粉草时,管××来到他身边让把落在他家硷畔塌在管××家旧地方的土往出运,他说不管,管××就将粉草的机器推倒,后又拿着扫帚打他,他正用铁叉子弄草着,所以就用铁叉一挡,将铁叉头叉在了管××的脸上。管××与他夺手中的铁叉。一会儿管××来了将铁叉拿走了,他就跑了。9、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0、提取笔录,证明在管某甲家提取到作案工具铁叉一把。11、司法鉴定书,证明管××的伤情属轻伤。12、诊断证明、病历,证明管××的伤情;13、户籍证明信,证明管某甲的户籍情况;14、调解协议,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以上证明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与被害人管××是同村邻居,又是同户族弟兄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相互发生厮打。管某甲用铁叉将管××刺伤,致其轻伤。管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管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管某甲应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李万海

人民陪审员刘某发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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