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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郭某甲,男,197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1968年9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9年1月。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受理之日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郭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被告李某某在经营窑场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7月7日和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17万元用于窑场生产,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并打有欠条,以上共计欠款x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工资款x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x元工资予以放弃,不再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

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中郭某甲起诉数额过多,被告已还x元应予抵销,实际被告欠郭某甲x元。被告并不欠郭某乙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某某是否尚欠原告款17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是:1、2008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郭某甲现金10万元。2、落款为7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郭某乙款7万元。3、工资欠条一份(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收据6份,证明郭某甲收款,被告已还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还x元,下欠x元。对证据2认为该欠条内容并不是被告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欠条内容上“水田”二字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落款“7月7日”不能证明有效起诉时间内,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字迹鉴定。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这6份收据原告郭某甲没有收到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7万元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承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时间原告郭某乙称是2009年的7月7日,该证据由原告郭某乙持有,能够证明欠条上“水田”即是本案原告郭某乙,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6份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该6份收据的时间是从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5月9日,款项均为案外人购买砖而预交的砖款计x元,而被告为原告郭某甲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该6份收据与借条不属同一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抵消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在经营窑场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郭某甲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郭某乙借款7万元,给郭某乙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水田现金x元(柒万元)7月7日,李某某。”被告两次借款17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理应积极清偿借款,对此纠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郭某甲的借款10万元已抵消x元,下欠x元,原告郭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6份收据为据,收据的日期与借条的日期不相符,不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已还款抵消x元,因此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欠原告郭某乙钱,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要求字迹鉴定,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鉴定材料及缴纳鉴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借款10万元,给付原告郭某乙借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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