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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今,被告人周某付(在逃)伙同宋某、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圆(在逃)、吴某平(在逃)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东一民房内生产假药。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周某付系老板,负责原料及包装的购买、销售成品药品;宋某系生产窝点负责人,负责运输;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圆(在逃)、吴某平(在逃)负责生产,王某某生产及负责看门。

2009年6月6日,郑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窝点进行查扣,现场扣押云南白药x袋(每袋5贴)、麝香壮骨膏x袋(每袋3贴)、消痛贴膏x袋(每袋1贴)、齐氏风湿痛消贴3560袋(每袋2贴)、一正痛消x袋(每袋5贴)、腹泻帖(让宝宝更健康)x袋(每袋1贴)、痛络去痛贴(加强型)x袋(每袋2贴)、消炎镇痛贴x袋(每袋3片)、晕车贴x袋(每袋2贴)、咳喘贴(宝宝一贴灵)x袋(每袋1贴)、小儿腹泻帖(宝宝一贴灵)x袋(每袋1贴)、中华耳目帖6450袋(每袋1贴)、丁桂儿脐贴(宝宝一贴灵)6540袋(每袋2贴)、小儿退热贴(宝宝一贴灵)1500盒(每盒3袋,每袋3贴)、坐骨神经痛x袋(每袋2贴)、新金盖娃120盒、咳特灵胶囊400盒、999皮炎平1200盒、琥乙红霉素片300盒、宫炎康胶囊350盒、吗丁啉900盒、阿莫西林胶囊800盒、斯达舒450盒、消炎止咳片900盒、复方甘草片600盒。

其中扣押的四被告人生产的腹泻贴(让宝宝更健康)、咳喘贴(宝宝一贴灵)、小儿腹泻帖(宝宝一贴灵)、丁桂儿脐贴(宝宝一贴灵)、小儿退热贴(宝宝一贴灵)五种膏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统计,总价值为39.5968万元。

其中扣押的四被告人生产的中华耳目帖6450袋(每袋1贴)、云南白药x袋(每袋5贴)、麝香壮骨膏x袋(每袋3贴)、消痛贴膏x袋(每袋1贴)、齐氏风湿痛消贴3560袋(每袋2贴)、一正痛消x袋(每袋5贴)、痛络去痛贴(加强型)x袋(每袋2贴)、消炎镇痛贴x袋(每袋3片)、晕车贴x袋(每袋2贴)等九种贴剂,经统计,总价值为83.x万元。

本案中扣押的其他药品均为周某付放置在其生产窝点的药品,不是被告人宋某等四人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情简介、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统计报告、现场扣押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83.x万元,同时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扣押的四被告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等四被告人均是受周某付雇佣,按周某付指示下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宋某所起作用比其他被告人稍大。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周某某、王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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