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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钟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93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28岁。

被告钟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就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刘某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逐出家门,原告只得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从此后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就连原、被告的儿子也置之不理,对原告母子的生活费不负担分文。现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外出一直未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由被告一次性负担小孩刘某平的抚养费x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判决由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某某参加诉讼,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的感情不好,被告从未某看望过原告母子的事实;

4、原告提交被告钟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x.5元的明细表一份,欲证实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x.5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生育小孩时及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某看望过原告母子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被告钟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对被告钟某某父亲钟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2008年11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故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因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当庭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及本院向证人钟某富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因该几份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亦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原来领取的经济补偿金系现在尚存的共同财产,且该份明细表未某单位名称,也未某盖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双方共同相处的时间较少。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怀有身孕的原告便返回娘家居住。2008年10月原告在娘家生育一子刘某平。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时及小孩出生后,从未某看望过原告及小孩,也未某付过小孩抚养费用。2008年11月被告所在的单位改制,之后被告便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部分床上用品及男式摩托车一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陪嫁财产自愿放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的时间较少,双方相互了解不足,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在原告生育小孩时和小孩出生后从未某看望过原告母子,而且自2008年11月起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尚未某周岁,且小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应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另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嫁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钟某某每年给付刘某某小孩抚养费2400元,限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及部分床上用品均由被告钟某某所有。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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