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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诉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代表人董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以自购设备(欧力x轮式装载机一台)作为抵押物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被告黄某乙从2008年6月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某乙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46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468.80元,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因我现在被判刑,我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75‰,按月计付利息;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2.705‰计收利息;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被告黄某乙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长农信抵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黄某乙以自购设备欧力x轮式装载机一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书,被告黄某丙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某乙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自2008年6月始,被告黄某乙开始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09年2月10日止,被告黄某乙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468.8元,原告遂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对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468.80元(计算至2009年2月10日,后段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计),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黄某丙、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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