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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JT、万某某、曾GW、刘XX、吕G、曾F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JT,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曾某甲(系被告人曾JT之父),45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阳铭富,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GW,又名曾MW,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X乡X村八树组。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监护人傅庆志(系被告人之姨父),55岁,干部,住衡阳县X镇X街。

被告人刘XX,又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之父),45岁,农民,住(略)。

被告人吕G,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38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申永强,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F,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30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曾某粮,46岁,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宁春生,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JT、万某某、曾GW、刘XX、吕G、曾F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未成年及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曾JT及其法定理人曾某甲、指定辩护人阳铭富,被告人曾GW及其监护人傅庆志,被告人刘XX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吕G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指定辩护人申永强,被告人曾F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粮、指定辩护人宁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曾JT、曾GW、曾F、吕G在衡阳县X街上一网吧上网,被告人万某某、刘XX在衡阳县X街上一网吧上网,由于被告人曾F与被告人刘XX系朋友,二被告人在网聊中便商量去衡阳县西渡找妹仉耍,并得到了其他被告人的赞同。随后,被告人曾F、曾GW、曾JT、吕G分乘二台摩托车到库宗街接被告人万某某与刘XX。当晚23时许,六被告人骑摩托车在衡阳县X街上转了一圈,未发现目标,便又开车到西渡镇夏明翰广场继续寻找目标,当被害人王某(女,15岁)途经夏明翰广场往城西方向行走时,被被告人刘XX发现,刘某上前叫住王某,并邀王某一起去吃夜霄,王某见与被告人刘XX、曾F都认识,便答应了刘某邀请。吃完夜霄后,被告人刘XX、曾JT、曾F与王某四人同乘一辆摩托车,其余三被告人乘坐另一辆摩托车往库宗方向行走。走到库宗乡地段,由于天气热,几被告人便到水库去洗澡,由于被告人曾GW与被害人王某不会游泳,便在岸上等,其余五被告人一边洗澡一边进行策划。被告人吕G问:“我们六个男的,只有一个女的怎么办”被告人万某某说:“等下去开间房,我们一个一个上去搞(指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四时许,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又骑二台摩托车到了衡阳县X街上,喊开“湘兰酒店”的门,住进了该店二楼的三人间,六被告人趁被害人王某上厕所之机,再次进行了商量:将被害人王某带到隔壁的单间去,分成三批进行轮奸,由于吃夜宵和开房的费用是被告人曾JT和刘XX出的,由此二人为第一批,被告人万某某和曾GW为第二批,被告人曾F和吕G为第三批。随后,几被告人叫来店老板将单间房门打开,被害人王某回房间后,六被告人催王某到单间睡,王某不同意。这时,被告人曾JT、刘XX将王某抬到单人间的床上,王某不从,从床上爬起来,被告人刘XX即抓住王某双手,将其摁倒在床上,被告人曾JT爬到王某身上,脱掉王某衣服和裤子,被告人刘XX便关了门,走出了房间,王某边哭边喊并极力反抗,被告人曾JT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十多分钟后,被告人万某某、曾GW到单间去行奸时,被害人王某己将房门反锁,二被告人不能入内,便叫店老板拿钥匙将房门打开,二被告人进入单间后,见被害人王某不从,被告人万某某对王某威胁说:“你得别人搞得,我们也搞得,你不肯就喊他们一起来”。被告人曾GW捉住王某某双手,让被告人万某某脱被害人的衣服并让万某王某进行奸淫,尔后,又由被告人万某某捉住被害人王某某手,让被告人曾GW对王某进行奸淫。十多分钟后,被告人曾F与吕G准备进入单人间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时,因王某将房门反锁并用凳子把门顶住,二被告人无法进入房间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曾F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某、蒋某某、曾某丁、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曾JT、曾GW、刘XX、吕G、曾F均初中没有毕业就辍学在家,经常上网,由于受到不良网络和社会风气的影响,加上自身法制观念淡薄,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五被告人均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均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曾JT、曾GW、刘XX、吕G、曾F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己构成强奸罪。六被告人预谋轮流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属二人以上轮奸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XX、吕G、曾F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的既遂,将本案六被告人按主、从犯划分,本院认为不妥。其理由是:一、强奸罪属于亲手犯,犯罪主体与客观行为之间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罪的既遂形态必须由被告人亲自实施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在亲手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互相帮助的行为,不能成为划分主、从犯的依据。而强奸罪中的轮奸是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的一种例外,必须亲自实施才构成既遂;二、在本案中六被告人预谋轮流奸淫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曾JT、万某某、曾GW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构成犯罪既遂,但被告人刘XX、吕G、曾F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曾JT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JT不能成为本案的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吕G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G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F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JT、曾GW、刘XX、吕G、曾F在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为了体现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依法对上列五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曾JT、吕G、曾F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己成年,犯罪情节严重,依法还可剥夺政治权利。据此,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曾JT、曾GW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刘XX、吕G、曾F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曾F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曾JT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曾GW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刘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G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F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戴金哲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邓骥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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