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6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焦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秀兰,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3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杜某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秀兰,被告马某乙、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马某乙与原告的母亲焦某某于2001年8月离婚,离婚后原告一直随被告马某乙生活。2009年,焦某某向法院请求变更抚养,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变更为焦某某。原告马某甲于2005年获得国家补偿的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住房安置费x元、林木和附构着物补偿费x.73元、集体资产分配款3531.21元以及集体资产补偿补差款836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马某乙代为领取,现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已经变更,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财产。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领取马某甲的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住房安置费x元属实,但住房安置费x元中的1100元已用于搬迁过渡时期的租房费用,其他费用被告没有完全领取也不清楚具体金额。此外,以上两笔款项已用于购买还建房居住,现无经济能力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焦某某与被告马某乙于2001年7月离婚,离婚后原告马某甲随被告马某乙一起生活。2008年11月,焦某某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为焦某某。被告马某乙不服,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原告马某甲获得国家补偿的土地安置补助费x元、住房安置费x元,此款由被告马某乙代为领取。因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已由马某乙变更为焦某某,故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庭审中,原告马某甲因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林木和附构着物补偿费、集体资产分配款、集体资产补偿补差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马某甲的监护人现已变更为焦某某,则被告马某乙应当向原告马某甲返还其保管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改由其现任监护人焦某某保管。关于被告辩称以上两笔费用已经用于征地后搬迁过渡时期的房屋租金以及购买还建房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购买的还建房系为个人购买,原告马某甲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其次,搬迁过渡时期的房屋租金也是主要满足被告一家人居住,而非为原告单独租房居住,因此以上两项理由不能认定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置财产,故本院对被告马某乙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住房安置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甲返还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住房安置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元,由马某甲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马某乙承担5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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