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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75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郑州市中州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起重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利用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州大件货物运输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在郑州市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电力公司承运变压器的业务中,利用负责保管和支付运输过程中的路桥费、油料费等费用的机会侵占公司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文某某、谢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证言、盘问笔录、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账单及发票、抓获经过、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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