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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4日夜,被告人段某某召集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并经预谋后,开一辆面包车窜至沁阳市永威学校东边转盘处,将正在施工修路的花岗岩道板砖盗走53块,又窜至沁阳市温泉宾馆西马坡村口盗窃10块花岗岩道板砖。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正再次在施工地盗窃时,被施工队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报警,当场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逃离现场。经鉴定,盗窃花岗岩道板砖总价值1757.7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于2010年9月28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田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退赃证明、领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断红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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