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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X)。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尾随杜某到沁阳市中心岗楼西新华楼下的“麦多”馅饼店前,趁杜某进店购物之机,将杜某停放在“麦多”馅饼店门口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84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捷安特”电动自行车质保维修记录卡、产品合格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翠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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