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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伊川县直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立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39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伊川县直中学,住所地伊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校教师。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08年10月17日下午16时,原告在校上体育课时摔伤,经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x.4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费用x.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808.45元,营养费190元,伙食补助费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68元。上述补偿费用由被告于2009年7月4日前给付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西旺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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