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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某被告)联运公司诉被告(反某原告)方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彤,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某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X路X路西创业服务中心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反某被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诉被告(反某原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徐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铁路危专线一段及相应的场地和房屋为标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和租赁期限多次进行了变更,从2002年起租金为每年2万元。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金,原告2006年10月底提起诉讼,法院2009年底经再审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从2006年至今的租金仍未支付,原告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被告于次日收到了该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0年拖欠的租金8万元,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即安阳市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南端小院(东西院墙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868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从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一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的铁路X路两侧的空地。

被告辩称,按照法院2009年龙民再初字X号判决书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应予履行,应驳回原告的一、三项诉求,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因一直在诉讼期间,且铁路线一直由原告占用,故被告不应支付租赁费。

被告反某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在(略),原告又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租赁的场地在租赁前一片荒芜,被告积极联系车站和发货人,投资上百万元修建了设施完备的储油、输油设施,并与合作人签订了联营合同,经营后将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原告在被告已经把经营条件改善,预计产生利润之时,从2001年起,长期侵占被告租赁的专用线进行经营活动,获利360余万元,并在被告租赁的场地上非法搭建,严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油罐和输油管线掩埋,对储油、输油设施造成损害,使被告无法履行与合作人签订的合同,造成被告赔偿合作人100万元的重大损失。要求判令原告擅自掩埋、切割、毁坏被告储油设备构成侵权,赔偿对设备的损害费用10万元,撤回要求原告利用被告租赁的危专线进行作业对被告构成侵权,及因设备受损造成被告对其他人违约赔偿的反某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辩称,法院2009年的再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并非原告诉请内容,被告也未提起反某,该项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因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用,故该项判决没有执行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被告在承租租赁物后计划经营石油产品,但因其无许可证,其至今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属经营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使用被告承租的土地,且降低了租金,因此,原告有权使用被告承租的土地及危专线。原告在被告租赁场地搭建防雨棚是为了方便在危专线装卸货物,不仅没有损害被告利益,而且对被告有利,并没有妨碍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称原告将其油罐和输油管线掩埋不符合事实,法院2006年及2009年判决书中均认定输油管系被告人员割走,双方对该场地进行了平整才将油罐部分掩埋,一审和再审均未判决原告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主张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市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南端小院(东西院墙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868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从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一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的铁路X路两侧的空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初定为5年,在租赁期内非不可抵抗的因素,不得强行收回,租金每年3万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缴纳,先交租金后使用,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所增各种设备、设施租赁到期后,若不再租用可以拆除搬走,恢复土地初貌,如不拆除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该租赁合同系打印件,双方在该合同最后一项又手写了一项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止,期限7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场地建设了油库,但因没有许可证未正式使用,处于闲置状态。2001年8月1日,双方又在2000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补充签订了一项条款,租赁期限改为15年,从2000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月1日止。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使用被告租赁的专用线空地及设施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租赁的专用线空地、设施及锅炉房,将原定租金3万元/年改为2万元/年,2001年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本年度10月份,11—12月租金不再交纳,协议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另双方在该协议书最后又手写了一项,内容为: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经营造成的影响,双方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原告方的原因指原告单方违约埋罐和占用被告的铁路线。

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租赁费,原告200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2000年1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2008年9月28日向法院交纳执行款5000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交。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和2001年8月22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履行。一审及再审判决被告应缴纳的租金x元截止至2006年,被告2007年至今的租金仍未交纳。

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通知其因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所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将合同标的物退还给原告并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原告将该通知邮寄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甲,郝某甲2010年5月13日签收。原告对该通知内容及邮寄送达情况进行了公证。被告称(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刚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被告未付清租金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履行再审判决第三项内容,即租赁合同应予履行,被告2010年9月才从原告手里接过南边小院段专用线。

另查明,本院(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方的证人张克信庭审中证明,输油管系被告方人员割走,原告让其掩埋输油管道及油罐、平整土地,当时原、被告双方人员均在场,本院一审及再审均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据此证言认定,被告派员到场和原告共同解决储油设备,被告所称原告私自占用其设备,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张某某在本案审理中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派人将输油管割断,其请示原告后将路垫平,把油罐掩埋,其不认识被告公司的人,不知道有没有被告在场,以前的证言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租赁合同通知1份、公证书1份、邮局回执1份、2000年1月1日租赁合同1份、(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3份、(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8年9月28日执行款物四联单1份、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0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某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致使原告通过租赁获取租金收入这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甲2010年5月13日签收,因此,原、被告双方2000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甲2010年5月13日签收该通知时,均已依法解除。被告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应为有效,双方合同已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租金2万元,因双方合同2010年5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郝某甲签收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时已解除,故被告租金应交纳至2010年5月13日。自2007年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租金共计x元,被告应予交纳。对于2010年5月14日至今,因被告未交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项,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对于被告反某原告擅自掩埋、切割、毁坏其储油设备构成侵权的请求,因本院(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及(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再审对该部分均进行了审理,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对被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反某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及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2001年8月1日、200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租赁场地,向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租赁物,即安阳市危险品专用铁路线南端小院(东西院墙大约31米,南北大约28米,共计868平方米)、实用建筑面积跨度6.3米的8间门面房、从危专线——东墙的南头往北数起的第一间消防棚为界往南至小院的铁路X路两侧的空地;

三、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x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的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安阳市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反某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方园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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