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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蒸集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峰,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宁曙光,湖南省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卫平,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列峰,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为与被告尹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3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8年6月6日上午8时,被告要原告为他卸瓷砖,原告和杨健、陈某查、何新生、陈某某共五人替被告卸瓷砖,在卸瓷砖时,原告爬到车上去揭盖在瓷砖上的薄膜,由于车四周没有栏杆,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女儿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十八天,用去医疗费x余元,原告的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查鉴定,认定原告T12暴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全瘫、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符合高坠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尚须继续治疗。原告在治伤期间,被告仅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喊原告卸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等损失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喊去的,被告对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是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理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势及鉴定费用情况;

B、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十七张,及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手术安全意外保险单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附一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及所用医疗费情况;

C、衡山县萱洲医院处方5张和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附一医院出院后后期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

D、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证人等5人为被告卸瓷砖的经过,劳动报酬的支付及原告摔伤的情况;

E、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杨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喊原告卸车,劳动报酬的支付及原告在卸车时摔伤情况。

此外,原告在开庭时申请了证人杨健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证据E中的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F、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是将卸瓷砖工作承包给原告等人,而非雇佣原告,原告在卸车时有重大过错的情况;

G、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查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是将瓷砖承包给原告等到5人,而非雇佣原告等人;

H、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何新生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是将瓷砖承包给原告等5人,而非雇佣原告等人;

I、证人杨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是将瓷砖承包给原告等5人,拟证明被告是将瓷砖承包给原告等到5人;

J、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是将瓷砖承包给原告等到5人;

K、证人赵和伟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喊来的,且在卸货的前一天劳累过度,休息不够,卸车时又不听他人劝阻,忽视自身安全,本人有过错;

L、证人董金梅和涂君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卸车的前一晚放电影致11点多钟,休息不够。

此外,被告在开庭时申请了证人赵和伟和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据F、J、K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中的D、E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中的原告是被告喊来的不是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词中称被告未喊原告不是事实,是被告的妻子打电话要原告来的。此外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也提出异议,认为此鉴定不完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申请是在举证期限界满后提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代理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难以支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A系专门机构中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不容质疑,证据B和C是医院的医疗发票和病历,真实客观存在,符合证据的各种要件。证据D、E、G、H、I及证人杨健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杨健、陈某查、何新生是该次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和见证者,他们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比较了解,所作的证明客观真实,且证明的主要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相吻合,对此应予认定。证人赵和伟所作的证言因系案外人,没有其它证人证实他在现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证言具有真实性,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自相矛盾,证据L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A、B、C、D、E、G、H、I、K予以认定,并作定案的依据。对证据K、L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不与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乙在樟木乡X街做瓷砖生意,每当从厂方运来瓷砖后,按每吨10元的报酬由当地人卸货,已成习惯,参与卸货的人员平均分配劳动报酬。2008年6月6日上午,被告又从厂方运来一车60多吨的瓷砖,原告与杨健、陈某查、何新生、陈某某共5人按习惯为被告卸瓷砖,卸瓷砖时,先从车厢尾部卸起,当卸了一部分后,因车上有薄膜盖在瓷砖上,原告尹某甲就站到车子左边的车厢板上去揭薄膜,在揭薄膜的过程中原告不幸从车上摔到地上,致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十八天,共用医疗费

x.62元,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衡山萱洲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31元。2008年6月2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原告T12暴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症,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全瘫、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符合高坠伤,伤残程度为二级,住院期需陪护二名。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是2008年月日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雇佣自己为其卸车,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动力,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受雇佣人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行为不受被告的意志左右,在工作中,原告无须服从被告的管理与监督,不管原告等人怎么干,只要把货卸下来,任务就完成了,被告就支付报酬,从证据F、G、H中可证明这些,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方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但又未明确具体的承包人、承包对象、承包方式,也末向本院提供其它确凿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从雇佣关系来看,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因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并承受雇工的劳动所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剩余价值。被告要原告等五人来卸瓷砖,属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要约行为,原告等人同意为被告卸瓷砖,系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诺行为,故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作为一般的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被告,但原告等人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们工作时不受被告的监督管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种劳务合同,是为他人提供劳动服务的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劳动中也没有创造剩余价值。因此,原告诉讼代理人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双方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等人在提供劳动的时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他们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不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

本案因系劳务合同,原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和不希望发生的事情,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均无过错,事情的发生是一种意外事件,故本案不像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但原告毕竟在为被告卸货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由受益人适当补偿的原则,本案的被告系受益人,另外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卸货的其他四人也是受益人,原告是为了他们的共同的利益,即在为获得劳动报酬中而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共同赔偿。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它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原告门诊治疗其间,被告替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原告否认,被告末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予认定。

四、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本人行使释义权,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在该案中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无过错,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的受益人是被告和杨健、何孝查、陈某某和何新生四人以及原告本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向原告实施了释义权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可自由处分,只要不规避法律,依法应予许可,本着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对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的部分予以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为x.62元,护理费为8610元÷365×18天×2人=859.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8天×12=216元,残疾赔偿金为3013.05元×20年=x元×90%=x.9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为x.12元,原告的伤势为二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其护理费按8610元×20年=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x元,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部门所制定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认可。因其与被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基本要素,故被告只可按受益人的原则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本院认为以百分之二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乙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康复费等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延迟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7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被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俊成

审判员黄美华

审判员刘志波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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