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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郑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一X(被害人郑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二X(被害人郑XX之女)。

郑一X、郑二X的法定代理人王XX,系郑一X、郑二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三X(被害人郑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XX(被害人郑XX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害人乔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一X(被害人乔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二X(被害人乔XX之子)。

乔一X、乔二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系乔一X、乔二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三X(被害人乔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被害人乔X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二X,系李XX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XX,系二原告之儿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被害人张XX之妻,被害人张一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害人张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害人张XX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XX,系张X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赵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系被告人赵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系被害人张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四X。

诉讼代理人孙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XX。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赵XX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对高XX、徐XX的起诉。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对徐XX、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高XX、王XX、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刑三终字第03-X号、第0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85-X号、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的诉讼代理人陈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李二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一X、乔二X的法定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三X、李一X的诉讼代理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张X的诉讼代理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四X的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诉称:2008年12月12日22时,郑XX给张XX、高XX帮忙买车,回来乘坐乔四X指派的司机乔XX驾驶的临时号牌XH-XXX号农用车,当行驶到107国道x+400M段,与被告人赵XX驾驶XK-XXX号时风机动三轮相撞,造成郑XX等人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赵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是徐XX、赵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得的,货也是他二人的。且所装货物超高、超宽、超重,他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XX所购买的农用车没有购买强制车保险,依法不能上路行驶。高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该车他们与乔四X共同拥有。乔XX是乔四X指派的司机。XK-XXX号车在XX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郑三X、林XX有三个子女,郑XX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责任。要求赵XX、徐XX连带赔偿郑XX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丧葬费x.5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计2000元,总计x.4元、并要求乔四X、高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XX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诉称:徐XX、赵XX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乔XX应承担六分之一的赡养责任。要求赵XX、徐XX连带赔偿乔XX的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丧葬费x.5元,总计x.3元、并要求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财险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XX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张X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称:要求赵XX赔偿x.56元。其中张XX、张一X身故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43.96元、车辆损失x元。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22时45分,被告人赵XX疲劳驾驶XK-XXX号时风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郾城段x+400M处时,驶入对方车道,撞到乔XX驾驶的临时牌照为XH-XXX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造成乔XX及所驾驶面包车的乘坐人张XX、郑XX3人当场死亡、乘坐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高XX受伤、面包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赵XX逃逸。赵XX驾驶的时风三轮车上乘坐人徐XX系赵XX妻子。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福瑞达面包车损失价值x元。2008年12月18日赵XX到漯河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X供述:2008年12月12日,大约晚上十点钟,走到107国道漯河西北方向的河南省XX学校北边时瞌睡,听见“咕咚”一声响,就刹车。下车向南边看见一辆车,车头朝南,向右边侧翻,驾驶位上有一个男人好像已经死了就返回本人车跟前,把车上前后车牌都扳掉拿着往北走了,没有顾上叫徐XX。后到XX坐火车到XX,去见老父亲,后又回来投案。

2、证人徐XX证言。

3、被害人高XX陈述。

4、抓获经过。2008年12月18日,赵XX到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2010年1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将其与被告人赵XX同时作为被告。2、(2009)漯郾刑初字第85-X号和8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将当事人上诉期限错误写为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2份裁定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限执行,即上诉期限应为10日。3、(2009)漯郾刑初字第85-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漏列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驶入对方车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赵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高XX、王XX、张X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乔XX和乘坐人张XX、郑XX、张一X、高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XX、乔四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且不是共同致害人,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郑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请求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及提供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也未提供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等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乔XX和乘坐人张XX、郑XX、张一X、高XX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XX、高XX赔偿其诉讼请求,与本案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无直接联系,且不是共同致害人,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乔XX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等人向本院提供有XX镇XX居民委员会、泌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乔XX在其辖区居委会(城镇)已居住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批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张X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

一、被害人郑XX家属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死亡赔偿金4806.95元/全年×20年=x元

2、丧葬费x元/全年÷2=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郑一X,15岁,应补3年,3388.47元/年×3年÷2人=5082.70元;

郑三X,61岁,应补19年,3388.47元/年×19年÷3人=x.31元;

林XX,61岁,应补19年,3388.47元/年×19年÷3人=x.31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以上三项合计x元+x元+x.60元=x.60元。

二、被害人乔XX家属应得各项赔偿额为:

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x.20元

2、丧葬费x元/年÷2=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乔一X,10岁,应补8年,9566.99元/年×8年÷2人=x元;

乔二X,3岁,应补15年,9566.99元/年×15年÷2人=x.50元;

乔三X,68岁,应补12年,3388.47元/年×12年÷6人=6776元;

李一X,70岁,应补10年,3388.47元/年×10年÷6人=5646.60元。

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以上三项合计x.20元+x元+x.50元=x.70元。

三、被害人张XX、张一X家属应得的各项赔偿额:

1、死亡赔偿金x.56元/年×20年×2人=x.40元;

2、丧葬费x元/年÷2×2人=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

张X,1岁,应补17年,9566.99元/年×17年÷2人=x.41元;

王XX,84岁,应补5年,3388元/年×5年÷7人=2420元;

二人合计x.40元。

4、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669.46元。

高x.56元/全年÷365天×12天=472.56元;

张一x.56元/全年÷365天×5天=196.90元;

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

高XX12天×10元=120元

张一X5天×10元=50元

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

高XX12天×10元=120元

张一X5天×10元=50元

7、医疗费共计x.66元。

高x.81元

张一x.85元

以上合计x.40元+x元+x.40元+669.35元=x.15元。

8、车损x元。

以上8项总计x.81元。

因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x元、车损限额2000元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余额x元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三个受害家庭,计算方法为:

x元÷(x.60元+x.70元+x.15元)=0.089

1、受害人郑XX家属费用分配:

x.60元×0.089≈x.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余额x.60元-x.60元=x元由被告赵XX负担。

2、受害人乔XX家属费用分配:

x.70元×0.089≈x.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余额x.70元-x.50元=x.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3、受害人张XX、张X家属费用分配:

x元-x元-x.50元=x.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余额x.81元-x.50元=x.31元由被告赵XX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各项费用x元。

二、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郑一X、郑二X、郑三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各项费用x.20元。

五、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5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乔一X、乔二X、乔三X、李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王XX、张X各项费用x.31元。

八、XX财险XX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高XX、王XX、张X各项费用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

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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