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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

诉讼代理人李红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一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被告人张一X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德、被告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一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口处,与张XX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张一X用玻璃瓶将张X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一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二X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被告人张一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并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等各项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张一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口处,与张XX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张一X用玻璃瓶将张XX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受伤后在2010年2月4日入住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2995.95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一X对其用装稀料的玻璃瓶将张XX脸部砸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XX陈述其要工资时被张XX用装稀料的玻璃瓶砸住右面部。与被告人张一X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张二X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张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告人张一X的供述相互印证。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结论:张XX的面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待其视力稳定后作最后伤情鉴定,鉴定时间:2010年2月23日。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时间:2010年5月25日。

6、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X附属医院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出院情况证明:张XX入院时间2010年2月4日,出院时间2010年2月10日,住院天数6天。出院诊断:(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眼化学烧伤。出院医嘱:继续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治疗,继续进行右眼化学烧伤治疗。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金额2995.95元,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737.60元;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法医鉴定费用),金额250元;XX大药房交款单及XX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眼药水等药品的收款票据7张,共计354元,XX镇卫生所西药费票据1张,金额1160元;交通费票据42张,计248元。

(2)XX镇XX村委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工资的证明一份。

(3)XX镇XX卫生所出具的建议休息、恢复6个月的证明一份。

8、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X的行为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轻伤,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张一X应当进行赔偿。故被告人张一X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下费用:1、医疗费5497.60元;鉴于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X附属医院出具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出院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出院后须继续治疗,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漯河市第X人民医院出院后在XX镇卫生所花费的包扎、治疗费1160元应予赔偿,在大药房购买眼药水等的票据354元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3、营养费60元(10元×6天);4、护理费79元(4806.95元÷365天×6天);5、误工费79元(4806.95元÷365天×6天);6、交通费考虑到伤后其家属必然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酌定支持15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本村村委会的误工证明,XX镇XX村卫生所出具的建议休息6个月的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庭审中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代理人合乎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张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一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

项经济损失6045.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于相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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