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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7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订婚,订婚后原告即与被告一块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的父亲许诺将位于本村X路南侧门面楼作为原被告的结婚用房,婚后才得知被告爷俩对原被告的结婚用房作了分割,一层门面归被告的父母,二层归原被告,对此原告很不理解,可为了不生气,原告也同意了。2009年春,原被告外出打工,不久被告的父母打电话把原被告的1500元工资要走还别人的欠款,为此,原被告发生了口角,同时在电话中与被告的父母吵了一架。由于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感情,原告从外回来后,因钱的事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纠纷,被告回来后不是从中调和,而是跑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动手打原告及其父母,造成原告的母亲受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为摆脱婚姻带来的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在同一村生活,婚前相互之间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偶尔发生一些小矛盾和小摩擦也是人之常情但并不能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在青岛打工期间被告发了2000元的工资想给父母寄些钱,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原告也因此回了老家,并把嫁妆拉回了娘家,被告回来后前去叫原告,没想到却遭到原告父母的辱骂与痛打,情急之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了冲突,导致原告的母亲受伤,被告对自已的行为深深自责,事后多次上门看望,但被告对原告却毫发未动,原告称系被告毒打导致其流产不是事实,而是原告赌气所致。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与被告的父母分房和分摊债务所致,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尚宝玲、沈某民、沈某军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太好,且被告去原告娘家吵闹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3、原告母亲的医疗单据1份,证明原告母亲被打伤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梁某宪、潘明富、干秀琴、梁某平、侯玉真的调查笔录及证词,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很好,双方发生矛盾不在原被告,而在原被告的父母,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系原告不愿承担被告父母因给他们结婚建房所欠的债务,同时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现金8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所证原被告婚后的关系不好不是客观事实,且证人所证的内容都是听说,系间接证据,同时证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被告代理人对潘明富、干秀琴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属实,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梁某宪、梁某平、侯玉真所作的调查笔录内与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词部分相互矛盾,笔录与当庭的证词均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纠纷的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申请的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答辩的内容相印证,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并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实,其证词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出庭证词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初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去的财产有:四组合柜、五组合低柜各1套;大立柜2个;写字台、玻璃茶几、衣架、菜柜、木柜、簸箕、木凳、大理石桌各1件、6把木椅等。结婚后不久,被告之父与被告订立分房协议,即原被告居住的楼房上层归原被告,下层归被告的父母,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2009年初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给其父母寄1500元钱,因此事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并从打工处回来到娘家居住,并将部分嫁妆拉回娘家,不久被告也从外地回来。2009年4月5日夜,被告酒后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托人到原告家中说合,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回家,并坚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即因家庭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加大了原被告双方矛盾,被告多次托人说合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合好,现原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归本人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五组合低柜各1套;大立柜2个;写字台、玻璃茶几、衣架、菜柜、木柜、簸箕、木凳、大理石桌各1件,6把木椅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丁晓环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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