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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张二斌),男,20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38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礼),男,51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35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33岁,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丁(刘某利),男,49岁,现暂住(略),户(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6月8日、8月7日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0年7月7日、9月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燕、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初的一天22时,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密谋后,由张某甲驾驶铲车在佰利联公司硫磺制酸车间西侧钢材库内,将十根板锤(40×10×10厘米)装入铲车后在该公司污水车间转装到刘某丙驾驶的卡车里拉至中站区X村刘某丁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赃物仍以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根板锤价值1600元。

2、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被告人张某甲与靳长明(另案处理)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一车间南侧,由靳长明操作铲车,二人将一碾轮铲入铲车拉至中站区X村王某东(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某东明知是赃物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分得赃款800元,靳长明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碾轮价值3750元。

3、2009年7月的一天21时,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与靳长明密谋后,由靳长明在佰利联公司西门岗同保安聊天作掩护,张某甲驾驶铲车至该公司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四块钢板(2×1.2×0.012米)装进铲车,后张某甲驾驶铲车拉至王某东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某东明知是赃物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靳长明分得赃款5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四块钢板价值2800元。

4、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一块衬板(0.6×0.6×0.1米)装入一辆捷达牌轿车后备箱,后李某驾驶该车将衬板拉至厂外,以3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板价值500元。

5、2009年8月初的一天12时,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一块衬板(0.6×0.6×0.1米)装入侯某某驾驶的铲车里,后侯某某驾驶该铲车将衬板卖掉,得赃款340元。两天后,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一块衬板盗走卖掉,得赃款34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块衬板价值1000元。

6、2010年1月26日23时,被告人张某甲同靳长明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一车间西侧,由张某甲将钢丝绳穿到反击式破碎机(Φ1250×1000)上,靳长明操作铲车将破碎机装入借来的卡车内,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卡车出该公司西门岗时未接受检查,强行出厂,该公司保卫部巡逻人员遂将其在西门岗南侧50米处截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其中既遂价值8650元,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80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次,价值16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1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1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1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第六起事实中的“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变更为“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并将张某甲盗窃未遂的价值x元变更为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张某甲在第六起犯罪中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刘某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六起事实系未遂,评估价过高,在到案后主动坦白,应减轻处罚,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三年。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初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丙二人密谋后,张某甲驾驶铲车在佰利联公司硫磺制酸车间西侧的钢材库内,将规格为40×10×10厘米的板锤10根装入铲车运到该公司污水车间,转装到刘某丙驾驶的卡车里,由刘某丙驾驶卡车,二人经公司西门拉至被告人刘某丁在中站区许衡办事处西冯封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刘某丙将所得赃款平分,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板锤10根价值1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钢材库内被盗的10根板锤的规格及价格;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刘某丙驾驶的卡车是我买的二手车,他借走在佰利联公司内拉黄某用;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板锤10根价值160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刘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是张某甲销赃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二、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靳长明(另案处理)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南侧,由靳长明操作铲车,二人将碾轮1个铲入铲车后经该公司西门拉至王某东(另案处理)在中站区X村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某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张某甲分得赃款800元,靳长明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碾轮价值375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第一车间南侧被盗的1个碾轮的规格及价格;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15日左右的晚上11点多,张某甲和另一个人开着铲车运来一个很大的轮子,我顺口说了句:“这么大的东西也敢偷”他说:“放心吧,没有事,出了事不说卖给你了。”那个轮子有1400斤,是钢的,给他们2800元;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碾轮价值375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靳长明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三、2009年7月的一天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靳长明密谋后,由靳长明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岗同保安聊天作掩护,张某甲驾驶铲车至该公司第三车间北门口,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将规格为2×1.2×0.012米的钢板4块装进铲车,后张某甲驾驶铲车经公司西门岗拉至王某东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王某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600元,靳长明分得赃款5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1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钢板4块价值共计28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三车间北门被盗的4块钢板的规格及价格;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20日左右的晚上11点多,张某甲一个人开着铲车运来4块钢板,大约有1200斤,有点锈,给了他1200元;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钢板4块价值共计280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及同案犯靳长明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四、2009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规格为0.6×0.6×0.1米的衬板1块装入该公司铲车队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后李某驾驶该车经公司西门将衬板拉至厂外,以34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板价值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被盗的1块衬板的规格及价格;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衬板价值50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五、2009年8月初的一天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侯某某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将规格为0.6×0.6×0.1米的衬板1块装入侯某某驾驶的铲车里,后侯某某驾驶该铲车将衬板盗走卖掉,得赃款340元。两天后,被告人李某与侯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将同规格的衬板1块盗走卖掉,得赃款34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退。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衬板2块价值共计1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铲车维修车间西侧被盗的2块衬板的规格及价格;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衬板2块价值共计1000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李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六、2010年1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靳长明密谋后,在佰利联公司第一车间西侧,由张某甲将钢丝绳穿到规格为Φ1250×1000的反击式破碎机(不含外壳和电机)上,靳长明操作铲车将破碎机装入借来的卡车内,张某甲驾驶该卡车出该公司西门岗时未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出厂,该公司保卫部巡逻人员在西门岗南侧50米处将其截获,后移交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该反击式破碎机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公司保卫部副部长刘××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第一车间西侧被盗的反击式破碎机的规格及价格;靳××的证言,证实我和二斌把机器装到卡车上,我开着铲车在前边,二斌开着卡车跟在我后边,到西门岗我把铲车停下准备找保安,可二斌没停车直接跑出去了,在门岗外南30米处被厂保卫部截住,我就跑了;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时20分左右,我巡逻到公司西门岗时,看见厂里拉黄某的车往外走,门岗让停下但没停就一直出来了,我追上去发现车厢里露出一部分铁,觉得有问题,就追上去,在西门岗外南侧50米拐角处截下那辆车把司机带到保卫科并报案;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的卡车在公司里拉黄某用,当晚二斌给我打电话借我的车用,我就让他来家拿钥匙,其他就不知道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反击式破碎机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价法鉴定价值为x元,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经复核撤销以上两个价格结论,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0年2月24日、3月25日被告人李某、侯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分别为100元、130元、680元、3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5次,其中既遂数额为8650元,未遂数额为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2800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16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3次,数额为1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为1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数额为1600元。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李某、侯某某系主动投案,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系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王某东、靳长明已另案移送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张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张某甲在第六起犯罪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为x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侯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刘某丁主动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六起事实中赃物的评估价,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价法鉴定价值为x元,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经复核,认为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未扣除设备外壳和电机的价格,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结论书中人员签字不规范、未考虑设备因闲置变卖导致的市场减值因素,撤销以上两个价格结论,按照成本法鉴定价值为x元,该复核裁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评估价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六、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七、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刘某丙、李某、侯某某所得赃款分别为1530元、100元、130元、680元、3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靳保萍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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