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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周某某因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发出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取就地审理、巡回办案的形式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初相识,并于2000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某自2006年8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的公告答辩期内未予以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李某某在其诉状中所诉的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是较短,而是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在其诉状中所诉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也不是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后,双方确实相互了解较少,而且脾气都暴躁。鉴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但原告李某某必须要给被告周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同镇人,双方居住地点相距不远,1998年初,双方在一次打牌中相互认识并于2000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3月2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婚后不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一同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务工近2年,此后,双方又一起到广州市务工。由于夫妻之间矛盾,双方自2007年4月起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直至破裂。2009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以其在本案中的所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棉被2铺2盖。原告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以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李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基本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周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户籍基本信息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1份(2页),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3月29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申请登记结婚,经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湘通牙婚字第x号。

4、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在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无法查找到被告周某某的具体下落。

5、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实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棉被2铺2盖全部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在2009年8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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