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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丁某、永城市美国小海龟幼儿成长俱乐部、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2005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198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78年8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美国小海龟幼儿成长俱乐部。

负责人王某某,男,194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3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永城市美国小海龟幼儿成长俱乐部(以下简称小海龟俱乐部)、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07年11月8日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x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小海龟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4日,丁某受王某某之托与刘某某和北京金色未来之光科技开发公司达成小海龟俱乐部连锁店加盟协议书,并经北京金色未来之光科技开发公司授权在永城市范围内开展小海龟俱乐部连锁业务,但未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2007年4月16日下午,徐某甲在该俱乐部学习时受伤,经治疗后7天方愈。其间,被告已支付了徐某甲的医疗费。2007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徐某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徐某甲方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和部分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小海龟俱乐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徐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合伙开办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某甲的代理人所举交通费部分面额过高,不是徐某甲治疗所必须,王某某、刘某某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王某某、刘某某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适当赔偿。丁某的行为系受王某某所托,其后果应由王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刘某某赔偿徐某甲损失(其中护理费325.64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徐某甲负担880元,王某某、刘某某负担420元。

徐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较低,不公平。上诉人受伤时年龄不足两岁,且伤在面部,留下明显的疤痕,原审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不适当。营养费没有支持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元。

被上诉人小海龟俱乐部的负责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丁某辨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上诉人主张增加此项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此项主张,原审对此没有审理不当。上诉人已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赔偿数额应按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的标准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徐某甲伤在面部,受伤时伤口达骨膜,间断缝合12针,鉴定时尚留有3.4×0.4cm疤痕,女孩的面部损伤会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很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支持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低,该项赔偿数额以x元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赔偿数额判处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刘某某赔偿徐某甲损失(其中护理费325.64元、交通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某、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各1300元,共计2600元,由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负担1200元,王某某、刘某某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周永辉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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