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住址: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冬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40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注册地的任何证据,且双方已经确实履行了合同,本案的承租房屋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合同履行地在西工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洛阳盘龙陵园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租赁协议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申请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瀍河区林科所试验场,由瀍河区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承租房屋在西工区的管辖范围内,我们选择在西工区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西工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某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