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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91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28岁。

被告李某某,女,28岁。

原告周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定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及物资共计一万二千余元。因操办婚事原告又花费各类费用一万八千余元。但婚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2月原、被告外出福建省泉洲市打工,到了泉洲市后被告以去找在当地打工的父亲为由离开原告,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过家中,也无任何音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3、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辰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05年2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周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自2005年2月起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不持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分别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国家婚姻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件,该两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因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辰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与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也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原告不持异议,该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月余时间原、被告即共同外出福建省泉洲市打工。在打工处,被告于2005年2月以去找在当地打工的父亲为由离开原告,之后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也无任何音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原告共同生活时间甚少,夫妻感情淡漠。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2月起至今未归家中、也不与原告联系的行为,是对家庭极端不负责的一种表现,该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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