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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邦XXX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周某、张某、河南科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邦XXX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徐X,男,39岁。

被告关某,男,43岁。

被告周某,男,35岁。

被告张某,女,33岁。

被告河南科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

原告河南邦XX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关某、周某、张某、河南科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为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及被告关某、被告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关某与案外人程永强签订编号为邦成担保字2008第736-X号借款合同,向案外人程永强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由原告和被告周某、张某、科为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关某、周某、张某、科为公司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09年11月6日,约定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案外人程永强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310元,罚息70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本息、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某偿还原告欠款共计x元;判令被告周某、张某、科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借款合同、收据、公证书;2、还款计划书;3、垫款证明。

被告关某、被告科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无异议。

被告关某、被告科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与程永强(出借人)、被告关某(借款人)、周某、张某、科为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程永强向借款人关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9.9‰,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保证人接受借款人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某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鉴于原告为借款人关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关某、保证人周某、张某、科为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垫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它相关某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为借款人关某承担担保责任(即垫款)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关某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关某、周某、张某、科为公司追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有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另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垫款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最终导致出借人或原告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等内容。出借人程永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关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周某、张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指印,被告科为公司在保证人加盖印章。同时,被告关某向出借人程永强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周某、张某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及被告科为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出具(2008)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据》、《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

同日,出借人程永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关某交付了借款35万元,被告关某为其出具《收据》一份。

2009年11月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0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关某向出借人程永强支付了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310元、罚息700元,共计x元,出借人程永强为原告出具《垫款证明》一份。

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34万元、利息、罚息、垫款补偿金及处置违约金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出借人程永强、被告关某、周某、张某、科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程永强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5万元交付被告关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关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关某向出借人程永强履行了债务。原告代为偿还后,被告周某、张某、科为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周某、张某、科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某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某、周某、张某、科为公司支付垫款补偿金、处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偿还原告河南邦XX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34万元、利息2310元、罚息700元、垫款补偿金3.4万元、处置违约金1.7万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张某、河南科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保全费249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关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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