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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张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40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女,32岁。

被告张某,男,30岁。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邹某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婚约关系,同年9月18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及财产问题由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同年9月18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政鹏。婚后不久,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棉絮及被套各12床、垫单4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政鹏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张某享有小孩探视权。原告邹某某在抚养小孩期间不得擅自更改婚生小孩张政鹏的姓名。小孩若遇重大疾病,一次性医疗费超过x元,治疗费用则应由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平摊;

三、原告邹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棉絮及被套各12床、垫单4床,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张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好英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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